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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发挥司法职能 保护“少年的你”

发布时间:2021-06-05 来源: 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切实贯彻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精神,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和神圣使命。近年来,本市法院系统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妥善审理家事案件,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日前,市高院发布8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发挥评价、指引和警示、教育作用,展现本市法院系统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决心与担当。

  

  处理感情纠纷不能忽视孩子的权益

  

  穆某(男)与刘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穆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3月协议离婚。然而,离婚协议中未对女儿穆某某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

  离婚后,穆某某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其父穆某长期未探视女儿,更未尽过抚养义务。穆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某给付2005年3月至2020年7月间的抚养费,并在此后按月给付抚养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穆某某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其父穆某自2005年3月起未曾给付穆某某抚养费,未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法院依据穆某某父母双方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自2005年3月以来本市不同阶段的生活水平,同时考虑穆某在不同时期从事的行业标准以及尚需要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穆某对穆某某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判决穆某应每月支付穆某某抚养费,并补付自2005年3月以来尚未支付的抚养费。

  ■典型意义

  该案是在父母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人民法院有力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典型案例。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该义务与父母的婚姻关系状态无关。父母婚姻关系失和、破裂本就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给予更多关爱予以弥补。

  法官提示,处于婚姻关系失和的父母,在处理感情纠纷引起的众多问题时,不能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双方仍需及时履行抚养义务,让孩子感受来自父母双方的爱,尽可能减少婚姻关系变化给孩子带来的不良影响。

  

  游泳馆有安全隐患 监护人依法维权

  

  2020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签订《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儿童游泳年卡一张,期限一年,只可游泳但不限次数,年费1200元,办卡费1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监护人(原告母亲)发现游泳馆深水区达1.8至1.9米,且存在救生人员不在岗的情况。监护人认为,原告只有8周岁,身高1.4米,游泳技术尚不熟练,需要监护人全程陪同,但监护人在游泳馆门外观看被驱逐,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

  原告李某某以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游泳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游泳健身卡费1200元。

  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辩称,游泳馆无法保证家长安全,故其不能陪同,无特殊情况预付卡不转不退,原告转卡应交纳转让费500元,若退卡则按照单次体验价98元计费,根据原告已游泳14次的事实,原告购卡所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消费完毕,且原告还应再支付200余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泳健身费,取得会员卡,构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

  根据《天津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指导意见》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费用后接受过服务的,应与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相关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余额。

  基于原告已参与健身14次,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办卡费用。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但未尽到特殊保护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解除预付费合同的典型案例。该案中,游泳馆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未在深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因此可以认定其未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故监护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年费时,游泳馆以预付卡不退不转为由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支付较高转让费的理由不被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广大监护人,在为儿童选择游泳等提供儿童游乐服务的机构时,要详细了解合同约定,考察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后,坚决依法维权。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管,为儿童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和消费体验。

  

  丈夫去世、孩子年幼,遗产是先继承还是先还债?

  

  2018年,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55万元,用其名下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7月,该银行因张某未按期清偿借款将其起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法庭查明张某已于2019年因病去世,但未注销户籍。

  该银行与法院沟通后,变更张某继承人张某某(系张某与伏某婚生女儿,8岁)、伏某(系张某妻子)、沈某(系张某母亲)为被告,要求在抵押房产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某、伏某、沈某在继承的其他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前,沈某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庭审中伏某认可抵押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一直由其和女儿张某某居住使用。伏某主张被继承人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女儿张某某尚未成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避免被继承人女儿陷入债务纠纷引起的反复诉讼与执行程序,承办法官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主动依职权核查被继承人遗产。法官发现,被继承人银行账户的存款很少,可继承的遗产主要为已被抵押的涉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该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现张某已经死亡,其母沈某自愿放弃继承,故其对银行的债务应由继承人伏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

  银行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张某仅留有该房屋这一主要遗产,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酌情在遗产中优先为张某某留存自张某死亡至张某某成年期间(12年7个月)的必要生活费用,剩余遗产再行清偿张某的债务。双方收到判决后,该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在继承案件中保障未成年人基础生活需求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被继承人需清偿的贷款有抵押登记,当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和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相冲突时,谁先谁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由于并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尚需社会提供必要生活保障,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应依法重点保护其利益。

  该案中,被抵押房屋价值并不高,如果优先偿还债务,存留的金额将所剩无几。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虽然有母亲抚养,但其母收入不高,且房屋被执行后,还需租房居住,生活将难以为继。

  因此,承办法官经过综合考量,给张某某留存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法理与情理的融合,依法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6/id/60771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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