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某电站修建于1980年,于1982年正式投产经营。该电站的厂房建在丰都县境内,主要向乌江支流的里头河流域取水,其取水口位于彭水县七跃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自正式投产运营以来一直未取得取水许可证。2011年5月,因建设位于乌江一级支流转溪沟流域的凤升水库工程对该电站发电用水有重大影响,原彭水县水务局向原丰都县水务局出具《关于协商解决凤升水库工程建设水事权益事宜的函》,要求协商解决电站的水事权益相关事宜,但未对电站无证取水问题进行处理。
2018年4月20日,原丰都县水务局向原彭水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敦促某电站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函》载明:根据长江经济带生态环保审计要求,该局积极敦促非法取水企业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取水许可证办理工作。因某电站取水口位于彭水县境内,该电站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原彭水县水务局。同年8月7日,原彭水县水务局向原丰都县水务局发出复函载明:根据现场采集的取水口地理位置坐标以及该县林业局复核,某电站取水口位于彭水县七跃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根据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某电站取水口另行选址。
2018年8月9日,重庆市水利局出具《关于审计发现违规取水问题的督办函》,要求某电站搬迁取水口并及时补办取水许可相关手续。时隔一个月,在责令某电站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无果后,彭水县水利局(原彭水县水务局)对某电站无证取水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向某电站发出了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文书,并举行了听证。
2019年4月,彭水县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电站处以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某电站不服,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彭水县水务局在2011年就已知道某电站的无证取水违法行为,却未进行处理,至2019年4月已超过追责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彭水县水利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2020年4月,某电站仍没有停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无证取水发电的违法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电站未经批准长时间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取水,在行政主管部门已责令其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及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而该电站未予主动纠错的情况下,彭水县水利局决定对其处以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某电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电站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截至2020年4月,某电站仍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无证取水发电,其违法取水行为仍未终结,因而其主张彭水县水利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追责期限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追责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的某电站建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且在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的,两年的追责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行政职能部门早在2011年就发现某电站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该电站的违法行为直至2020年仍在继续,因此彭水县水利局决定对其处以停止水事违法行为、拆除取水设施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超过追责期限的问题,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建立在乌江支流流域的水电站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长期无证取水发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自然保护区作为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立水电站且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发电的行为,将给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施以行政处罚,对无证取水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