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基本案情
钱女士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不久,被确诊患甲状腺癌。出院后,钱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诉至秀山法院。
审理中,保险公司抗辩,钱女士在投保前因患有甲状腺结节两次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隐瞒了相关情况,这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且与本次保险事故有直接关联,因此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已收取的保费不予退还。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保险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已就健康告知事项向钱女士进行了询问,钱女士对电子保单上的“是否在过去五年内接受门诊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等询问事项,均选择“否”,并亲笔签字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钱女士对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其请求确认保险合同解除无效、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钱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钱女士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民事主体不管何时、何地、行使任何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均应信而有征,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