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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印发意见完善申请执行监督办案程序,明确监督条件

发布时间:2023-02-05 来源: 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最高法院印发意见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

  1月31日,澎湃新闻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印发《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系列共性问题进行规范和指引。

  这一《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澎湃新闻注意到,《意见》对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受理问题进行了规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规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

  《意见》明确,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规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意见》同时明确,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意见》也对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进行了规范,明确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此外,《意见》进一步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的范围,明确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条件。

  《意见》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执行监督案件:(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6510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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