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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内使用电动轮椅导致他人受伤,谁该为此担责?

发布时间:2023-02-05 来源: 上海政法综治网 作者:佚名

  百岁老人行动不便,需要在养老院内使用电动轮椅作为代步工具。然而行驶中的轮椅存在风险,当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个养老院中的其他老人被撞伤时,谁该为这起养老院中的“意外”担责呢?

  2018年初,98岁的张大爷入住某养老院。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张大爷的日常行动需要使用电动轮椅作为代步工具。入住初始,张大爷的女儿张女士便与养老院签订承诺书,作为担保人,承诺书中声明:“如果在行车中撞到其他长者或自己摔跤,和养老院无关,担保人自负,特此说明。”年底,张女士与养老院续签《入住服务协议书》时,条款中延续了类似的约定。

  意外发生在次年6月,住在同一家养老院的陈大爷在等电梯时,不慎被驾驶着电动轮椅的张大爷撞倒,造成髋关节、大腿骨多处骨折,随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撞伤的陈大爷入住养老院时也属高龄老人,术后,其因卧床导致并发症,转诊多家医院ICU抢救,医院曾多次向家属下发病危通知。后虽经极力抢救及悉心照料,病情趋于稳定,但需长时间插管和特殊护理照顾。一年不到的时间,陈大爷最终因并发症导致心肺衰竭去世。

  至亲家人送到养老院不久便被电动轮椅撞倒,治疗一年后仍因并发症最终撒手人寰,陈大爷的家属认为这起事故并非偶然。悲剧发生后不久,当时肇事的张大爷也因年事已高去世。由于赔偿一直无法谈妥,陈大爷的家属将养老院与张大爷的子女一起告到法院,声称根据养老院管理规定,所有入住人员均不得携带电动轮椅。而张大爷不顾养老院规定,违规使用电动轮椅造成他人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去世,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责清偿。养老院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其明知入住人张大爷存在违规使用电动轮椅的情形,仍未及时劝阻、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余万元。诉讼时,陈大爷的家属还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面载明的鉴定意见显示,根据现有书证材料分析,陈大爷符合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因左股骨骨折及长期卧床后导致并发症而死亡。养老院发生的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被鉴定人死亡的辅助因素,建议该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原因力)约为30%-40%。

  庭审中,陈大爷的家属认为养老院收费标准高,在入住老人使用电梯频繁、老人行动缓慢的情况下,应当安排人员管理电梯的使用。事发时电梯门口无人服务,养老院存在管理过失,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养老院在多次发现张大爷使用电动轮椅的情况下只是要求家属签署承诺书,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事件发生,因此不能因一纸承诺书就免除自身的责任。养老院辩称,本案侵权人明确为张大爷一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属签署的《入住协议书》和承诺书均约定,张大爷驾驶自带电动轮椅造成碰撞事件的后果和经济赔偿损失全部由其本人与家属共同承担,与养老院无关。养老院在《入住协议书》中明确提示,要求入住老人不要使用电动轮椅,在平时护理中工作人员也不断提示,已尽提示和劝阻义务。即便法院认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依法承担的也是补充责任。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入住协议书》中已明确提示不宜使用电动轮椅,以及养老院曾予以提示、劝阻的情况下,张大爷仍使用电动轮椅,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后果。张大爷撞倒陈大爷,直接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明知老人使用电动轮椅的风险,以及在平时护理中已发觉张大爷驾驶电动轮椅经常碰到东西的情况下,仍放任其在养老院内使用电动轮椅,此举对其他入住老人存在安全隐患。而养老院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阻止相关碰撞事件发生,存在护理上的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为张大爷家属签署的承诺书或《入住协议书》的内容而免除自身对外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陈大爷事发时已尽到一般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

  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张大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养老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大爷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650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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