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电磁辐射污染。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辐射现象。
第四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环境保护规划,建立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和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加强辐射环境保护队伍建设,保证辐射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和辐射安全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产生辐射污染和危害,并对周边居民进行辐射知识宣传,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并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放射源存放场所值守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操作人员、放射源存放场所值守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许可证发证机关和本级卫生计生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编写辐射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许可证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应当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进行。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应当依法办理转让审批以及备案手续。
射线装置的转入、转出单位应当自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向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使用的,其使用地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省外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并每月向使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由专人看管,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实行实时定位影像监控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需要委托他人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禁止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
第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处理、运输和贮存,并建立放射性废物台账和档案。
贮存放射性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实施全程监控。
第十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废旧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废物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贮存或者处置。
禁止将废旧放射性材料或者其他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置。无法确定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的,处置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废旧金属熔炼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辐射监测人员,健全监测档案。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事放射工作的作业及管理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保健津贴、休假、休养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安排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并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建造尾矿库,规范贮存、处置尾矿。在停办、关闭或者闭坑前,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伴生放射性矿集中的区域,开发利用单位可以建立集中的处置设施。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铀(钍)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拥有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有关技术参数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在工业、科研、医疗、交通运输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并定期评估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防护性能。发现防护性能存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等大型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居民住房等建筑和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在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集中使用的高频设备周边,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划定规划安全限制区,并向社会公布。在规划安全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居民住房等建筑。
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基站建设规划,明确基站数量、布局和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的选址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监测体系,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的监测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规划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辐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和使用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辐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辐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辐射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组织,建立应急队伍,保障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辐射单位应当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对环境造成辐射污染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辐射事故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放射性辐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未报告使用情况的,或者可移动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丢失、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委托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进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废旧金属进行放射性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有效的漏能控制措施和屏蔽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辐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辐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的,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因辐射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国家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名录的,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二)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如铀-235)。
(三)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装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四)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五)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逾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六)漏能控制措施,是指为防止电磁场能量泄漏而采取的一系列防护控制措施。
(七)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孙志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