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女士到便利店购买早餐,在取豆浆时,眼部撞到店内向上打开的玻璃柜,黄女士向便利店主张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黄女士将该便利店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万余元。近日,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便利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40.78元。
原告黄女士诉称,2019年9月23日,其去便利店购买早餐,取豆浆时,眼部撞到店内向上打开的玻璃柜,该处未张贴任何注意标志。经医院诊断,黄女士左眼睑皮肤裂伤,伤口缝4针面部留下疤痕。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将便利店诉至法院。
被告便利店辩称,事故发生时店家有责任,但黄女士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为当时柜台有银色包边,且不支持顾客自取,黄女士自己撞上柜门也有一定责任。该玻璃柜门平时无法打开,由店员从玻璃柜内侧为顾客取餐,但事发当日柜门被前一个顾客打开后没有关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便利店应当对店内设施设备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时玻璃柜台面向上打开,其位置处于顾客可正常通行的区域,且其边角的高度与顾客的头面部相当,该因素显然属于影响到店顾客安全的危险因素,但便利店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这一危险因素,亦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措施提示顾客注意。故,应当认定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黄女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亦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在店内正常购物时撞到向上抬起的玻璃柜台面,与其自身疏忽过失亦存在一定关联,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女士的合理损失,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便利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女士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黄女士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原告黄女士主张的3万元医疗费中,清创、缝合伤口等实际发生的常规费用仅为2280.02元,剩余部分均为尚未发生的修复治疗费用。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其已实际支出的部分,对于其主张的后续祛疤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
此外,因原告黄女士尚未完成祛疤治疗,本案中难以评判其眼部伤情的最终损害程度,故法院对原告黄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便利店赔偿黄女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40.7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主动检测、发现其管控范围内的危险因素,并及时清除或设置警示标识,以保障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广大群众在社会生活中保持应有的理性和谨慎,自觉规避危险行为、防范危险因素,防患于未然,对自身负责。
对于黄女士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了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是,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且具体治疗方案、费用金额等均存在不确定性,仅凭估算进行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权利人可以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