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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也要“敲”对门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俗话说:“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如果一段婚姻因为各种原因不幸走到终点,夫妻不得不对簿公堂进行离婚诉讼,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变得尤为重要。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人口及劳动力的流动,越来越多的人口向经济发达的地方涌入,夫妻双方往往具有多重住址,离婚打官司应该找哪家法院问题也随之而来,这种情况下,“敲”对法院的门,不仅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迅速高效地案结事了,而且也为人民法院下一步的审理、执行提供了便利。

案件回放:

小丽家住北京市某区,工作之后认识了家住内蒙古的北漂一族小强,2005年相识后,二人很快坠入爱河,于2006年12月冬季结婚,2013年二人在北京某区购买了房子,并很快迎来了自己家庭的小成员,生活幸福而美满。然而,随着婚后了解的不断深入,双方感到生活的矛盾不断增大,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最终小丽将小强起诉至北京某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小强的婚姻关系。

在答辩期内,小强向北京某区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小强认为自己的住所地是内蒙古某区,2015年12月以来由于公司业务往来,经常居住在河北省某区,理应由河北省某区法院进行管辖。

针对管辖权异议,小丽答辩称小强已实际离开内蒙古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于北京某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小强已经离开居住地,自2013年1月开始居住在北京某区,可以认定小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某区,至于其主张的2015年12月以来由于公司业务往来,理应由河北省某区法院进行管辖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小强是2015年12月以来才居住在河北省某区,并未连续居住1年以上,所以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

后小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其理由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小强已离开其身份证住所地内蒙古某区1年以上。

以案释法: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虽然和二审法院做出了相同的裁定,但是裁判的思路却并不相同,本案中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有可能进行管辖的法院,内蒙古某区是被告小强的身份证地址,北京某区是被告小强和小丽婚后所住的地方,河北某区是被告小强离起诉前一段时间居住的地方,遇到这种情况,究竟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呢?

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权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于我国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也就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此法条是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解释,必须在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才可以构成经常居所地。可以看出本案中,小强主张的河北某地具有管辖权并没有形成实际的经常居住地。

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

根据具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对于夫妻双方均在住所地生活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当具体到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对此法律并没有作出硬性的规定,如果原告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离开住所地后,在暂住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也可以向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原告一定程度上具有选择权,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差别的关键在于小丽的答辩意见,小丽主张“小强已实际离开内蒙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于北京某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所以二审法院将适用法律改为《民诉法解释》关于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

另外,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暂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并不规范,双方证据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现象,此时法官会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大家在诉讼时应尽量提供提供有力的证据进行证明。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6/11/id/233825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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