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幸遭遇事故,构成残疾的,该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尤其对于高龄老人来说,是否以实际生存年限为限?
案情回顾:
2019年底某天,郑敏正准备收拾东西下班的时候,接到了一通让她万分焦虑的电话,电话那头说郑敏八十多岁的父亲郑福被汽车撞伤,现在正在医院里抢救。
挂上电话,郑敏心急如焚地赶到医院,看到原本身体硬朗的父亲,全身僵硬地痛苦地躺在急救床上面无血色,呻吟声不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孙长安则满脸愧疚地守在床边。
老人初步诊断为腰椎体压缩骨折,要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室门外焦急等待的时候,郑敏才从孙长安口中得知了事情的原委:当天孙长安因为家中临时有急事,在倒车过程中过于焦虑,没有注意到路边行走的郑福,一个不留神,就将郑福碰倒在地。郑福年岁已高,疼的说不出来话,孙长安不敢乱动,赶忙叫了救护车,也就是在车上,孙长安用郑福的手机通知了郑敏。
手术进行得十分顺利,医生为郑福进行了“椎体成形术”,术后郑福病情平稳,住院治疗27天后,郑福遵照医嘱出院回家休养。
这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长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福无责任。经过核查,孙长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是在协商理赔时,郑福和保险公司发生了争议。保险公司认为在郑福花费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认为如果想要残疾赔偿金,就必须要先进行伤残鉴定。
2020年5月,郑敏咨询了律师之后,就郑福的伤情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鉴定,郑福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就在郑敏一家着手准备诉讼维权的时候,意外再次发生。2020年6月28日,郑福因突发脑梗去世。郑福的妻子已去世多年,郑敏作为郑福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长安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父郑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一项,按照十级伤残农业户口的标准,主张了5年。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不认可。理由是郑福在2020年5月进行的伤残鉴定,但是仅仅一个月之后,郑福就去世了,且根据郑敏提交的医学死亡证明可见,郑福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仅同意按照郑福定残之日到去世之日之间的时段给付残疾赔偿金。
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郑敏无法认同。她提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主要包括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社会平均寿命、定残时间的年龄这4个因素,具体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条款不以实际生存年限作为计算的标准,且计算年限是以年为单位,因此坚持要求保险公司一方赔偿郑福五年的残疾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根据受害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而拟制的补偿标准,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或期限。
受害人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并不减损侵权人一方侵权行为的后果,故仍应根据上述规定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自郑福做出伤残鉴定之日起,其对侵权人享有的侵权之债的债权请求权数额已经确定。
郑福于1933年2月22日出生,2020年5月15日定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应据此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郑福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郑敏有权继承郑福的债权请求权。郑敏主张残疾赔偿金14464元不高于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郑敏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相关主张,判决宣告后,保险公司也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对受伤个人实际生存年限不能确定情况下的一个平均估算,不管其实际生存年限是多少,其赔偿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时就已经被固定化。如果以诉讼期间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期间来决定残疾赔偿金,将会导致侵权人拖延诉讼、拖延履行,甚至造成社会诚信危机。
此外,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定残后计算得出的残疾赔偿金,必须一次性给付。其中的“一次性”给付,就是“定额化赔偿”。因此,被侵权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不应扣减依法核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