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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高利转贷”说不!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高某因存在套取金融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案情回顾:

  高某向银行贷款19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175%,贷款到账后的第二天,高某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向周某出借19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某担保公司向高某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周某的借款向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周某未按期还款,故高某将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担保公司替周某清偿剩余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其与担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故判令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高某还本付息。

  担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高利转贷”行为,涉案借款合同因此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因担保公司对合同效力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二审改判担保公司就周某所欠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何为“高利转贷”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俗称“高利转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高利转贷行为不仅增加了融资成本,而且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故司法对此持否定性评价。在出借人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的场合,借款合同归于无效。在认定何种情况构成“高利转贷”的问题上,司法机关采取“从宽认定”的态度,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且其出借的利率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就可以认定构成“高利转贷”。案件中,北京二中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在与周某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前一天,曾向银行贷款,金额亦为190万元,符合“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

  二、已付利息的处理原则

  首先,出借人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将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出借人仅能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银行贷款利率”应按照何种标准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种观点是按照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时所支付的贷款利息计算。北京二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借人的“高利转贷”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作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方,不宜因其违约行为而减轻责任、变相获益,故二中院最终认定债务人以高某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年利率6.175%)为标准,向高某支付资金占用费。

  借款人周某依据无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3%)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高某的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175%)。故周某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周某的还款时间及数额,以年利率6.175%为标准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

  三、出借人能证明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构成“高利转贷”

  案件中,高某主张其所出借款项来源于他人向其还款,故不构成“转贷”。对此北京二中院认为,目前司法政策对“高利转贷”持坚决否定态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提出,要采取“从宽认定”规则来判断高利转贷行为,即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案件中,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故对于其不构成转贷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而对于如何认定“高利”,前述《纪要》明确提出,只要出借利率高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即可认定为高利。因此,即便出借人能证明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亦不足以否定存在“高利转贷”情形。

  四、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可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当高利转贷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时,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何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指明了认定标准,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据此,当高利转贷人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时,将会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而被刑事机关追诉。

  五、对于担保人是否有过错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应从担保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角度进行判断。担保公司作为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应承担比普通保证人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担保公司以收取担保服务费的形式盈利,相应的,其需提供担保服务、承担担保风险。若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放任借款合同归于无效,却反而能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担保责任,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担保公司对于与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性、借贷业务安全性息息相关的事项,例如出借人资格、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等,应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公司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的担保人作为专业担保公司,未对出借方、借款方的主体资格、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重要事项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其对借款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改判担保公司就周某所欠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保证其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以免因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遭受损失,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担保人,尤其是专业担保机构,应对出借及借款方的主体资格、出借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等重要事项尽到相应形式审查义务,以免因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查放贷时,应着重查明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实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一旦借款人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可能使借款最终流向缺乏资信的用款人,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还可能使银行面临借款无法追回的风险。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7/id/53501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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