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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3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王某某与某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等6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据了解,天津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犯罪行为。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以案释法,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消费者权益保障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利于营造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满足消费升级安全的新需求。

  天津高院要求,全市法院要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意识,通过司法保障,让消费者能消费、愿消费、敢消费,激发消费潜力,畅通消费助力经济循环。

  

  案例一:王某某与某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与某培训机构签订三份《个性化辅导课程合同》,约定某培训机构为王某某提供“一对一”课程服务,课程费共计128517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培训机构因经营困难停止营业,双方达成退款协议,确认退费金额为68670.2元,分七期退还,但该培训机构未按约定退款。王某某起诉要求该培训机构一次性退还课程费68670.2元。该培训机构辩称,其与某知名教育机构系加盟关系,虽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是该培训机构,但实际经营者是某知名教育机构。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个性化辅导课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培训机构停止经营,无法提供课程服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王某某有权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关于加盟问题,加盟协议是该培训机构与案外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王某某。故法院判决某培训机构退还王某某课程费68670.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以加盟形式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停业,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退还课程费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加盟经营的模式在教育培训领域日益普遍,但因消费周期长,涉及金额大,一旦机构关门闭店,消费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有些培训机构刻意隐瞒办学资质,进行虚假宣传,而消费者对培训机构的信用评价往往依赖个人经验以及相关宣传材料进行判断,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在加盟模式下,教育机构过度注重盈利,经营不规范,忽视后期服务,严重影响培训效果。尤其是2020年,受疫情影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为防范此类纠纷发生,应加强对以加盟形式经营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消费者理性消费,畅通消费者依法维权渠道。

  

  案例二:李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天津市某区居民。原告在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处办理一张健身卡,期限为一年,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入会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本俱乐部会员卡一经售出,缴纳之所有费用将不予返还。(出示移民证明或死亡证明,可按剩余会籍时间对照入会金额,按比例给予退费)”。一个月后,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处的经营场地关闭,迁至天津市另一区某处进行经营,给原告健身活动造成不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费用,解除协议。后由于双方未能就退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入会协议》以及要求被告返还未消费的预付会员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入会协议》,并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应的健身场地及设施等,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经营场地搬迁至距原经营场地(签订协议时)较远的地方,导致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健身环境、场地等发生变化,显著增加原告履行协议的成本,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入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入会协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不予退费的相关内容实际上免除了被告自身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以该条款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比例退还原告相应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判决合同解除保护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预付式消费模式,由于合同履行周期长,消费者面临较大法律风险。本案中,某健身服务公司未经李某同意变更健身地点,给李某健身造成明显不便,本质上是单方变更了合同履行地点,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退还营业场所变更之日起尚未消费的剩余费用。协议中关于“费用不退还”的内容,系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法院依法及时判决解除《入会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未消费的预付费,既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警示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预付消费存在风险,消费者一方面要审慎判断经营者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谨防“霸王条款”,注意留存消费凭据以备维权所需,另一方面在消费权益受侵害时,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三:尚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尚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在被告某公司的滨海商场处购买了共计1274.84元的多种鱼类加工制品,配料表上均未标注含有甲醛成分。原告委托专业检测公司对涉案商品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鲜烤鳕鱼(微辣)商品甲醛含量为95.22mg/kg;鲜烤鳕鱼(蜜汁)商品甲醛含量为94.96mg/kg;铁板烧鱿鱼商品甲醛含量为37.31mg/kg。《绿色食品 鱼类休闲食品》(NY/T2109-2011)中第4.9条卫生指标中载明,甲醛含量应小于或等于10mg/kg。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含有致癌物甲醛,含量都远超《绿色食品 鱼类休闲食品》(NY/T2109-2011)关于甲醛含量标准的规定,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退回货款;2.判令某公司十倍赔偿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检测出甲醛成分,而甲醛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违法添加将会严重影响人体健康。涉案商品中甲醛成分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合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应当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食品安全把控不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消费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涉案商品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金。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尚某某货款1274.84元;原告尚某某将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尚某某支付赔偿金12748.4元。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收回货款并获得十倍赔偿的典型案例。当下食品领域添加剂滥用风气盛行,新型添加剂层出不穷,而针对添加剂监管制度机制还不够健全,很多添加剂是否可以应用尚无标准可循。但是标准的暂时“缺席”不代表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意添加,甚至是制作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足以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该产品中的甲醛是原材料的自然留存,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涉案食品中甲醛成分的含量远超过国家标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高含量甲醛的食品是合格的,故法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判决时,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处的“明知”进行界定。法院依据经营者无法提供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将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态转化为可以通过证据证实或证否的事实和行为,认定其对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明知状态,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21年1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对于何种情形下经营者为“明知”进行了规定,该条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总结,降低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举证难度,也规范了审判实践中关于经营者“明知”认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判决强化了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检验审核义务,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较大警醒作用,同时也遵循司法解释的意图,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张某某与某商厦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1日,案外人陈某与被告某商厦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商厦3032号场地出租给陈某经营“弗沃德”实木家具及“贝思曼”床垫。租赁期限: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27日。现陈某已从被告处撤场。2016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某从陈某展位购买:四门衣柜1个、床头柜1个、气压杆大床1张、转角沙发1组、附柜(样品)1个,销货单载明总价31000元,实付款31180元。销售人员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收费及销售专用章的《销货单》,在其他条款约定处载明“百分百实木、胡桃木”。2019年3月8日,原告购买的沙发不经意被碰掉一块,原告从创口处发现沙发材质很怪异,经专家初步鉴定,认定购买的衣柜、床等家具不是商家承诺的全实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购买家具价款的三倍。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在某商厦处购买涉案沙发时,销售人员向其宣传并承诺涉案沙发为“百分百实木、胡桃木”,并在《销货单》上明确标注。上述宣传及承诺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根据通常理解相信涉案沙发全部系实木制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消费者的购买选择。现张某某主张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沙发并非全实木材质,且提供《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对此予以初步证明,因此某商厦应承担涉案沙发系全实木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法院认定涉案沙发并非全实木材质,某商厦出售涉案沙发时,其销售人员的宣传及承诺存在虚假、夸大及引人误解的内容,属于欺诈,故判决某商厦赔偿张某某购买沙发价款的三倍。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三倍赔偿的典型案例。消费欺诈行为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由此引发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热点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额外赔偿其受到的损失,额外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生效判决依法支持了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涉案沙发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维护合法权益、打击经营者的欺诈销售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我国举证责任相关规则,消费者需要承担经营者进行欺诈的初步证明责任,即需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产品与宣传确实不符,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销货单》。这就提醒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提升法治意识,注重证据的留存,包括不限于销售人员开具的加盖公章的供货单、宣传单、线上聊天记录等。

  

  案例五:张某、田某与天津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原告张某、田某与被告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天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开区的某房屋。2019年4月27日,天津某置业公司通知张某、田某办理案涉房屋交房手续。2019年5月1日,张某、田某到交房现场办理收房手续时,负责具体办理交房手续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要求其先交纳12个月物业服务费及第一个采暖期采暖费后,方予以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张某、田某拒绝交付上述费用,物业服务公司则拒绝办理验收交房手续。张某、田某因未能收房诉至法院,要求天津某置业公司无条件配合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收,在验收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已付购房款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公司要求二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及采暖费等费用,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时需先交纳的费用,故在二原告不同意交纳的情形下,物业服务公司仍应与二原告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物业服务公司以二原告不交纳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房违反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系被告天津某置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虽然办理交房手续是由物业服务公司具体实施,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判决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田某办理案涉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并支付张某、田某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收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认定开发商将预交物业费、采暖费与交房相捆绑系违约行为的典型案例。开发商与前期物业公司一般具有关联关系或利益合作关系,前期物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办理交房手续时,为确保物业收费而以交房为“要挟”捆绑收取物业费,几乎成为潜规则,但此时房屋是否达到交房标准尚不确定,且交房时物业服务并不完善的情况较为常见,业主的权利易受损害。从法律角度看,开发商交房和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前期物业公司以业主拒交物业费等理由拒绝交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侵犯了业主依约接收房屋的权利,如果因此而延迟交房,则开发商作为交房的义务主体,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表明了法院坚决否定商品房交房过程中捆绑收费行为的鲜明立场,有力维护了商品房购买者依法依约接收房屋的正当权益,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滥用优势地位阻碍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案例六:邵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7日,原告邵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表述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20年8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8849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88490元,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复勘,确认已实际维修。

  【裁判结果】

  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以黑体字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的情形,但该约定内容依法需要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在确保原告明确知晓其意思和法律后果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该条款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当赔偿相关的发动机损失。故判决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赔偿原告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的全部车辆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发展,机动车已逐步成为每个家庭的生活必需品,随之而来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保险合同对消费者而言是相对较复杂的金融产品,为此我国法律对明显占有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即在对普通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免除自身义务的时候,必须予以明确的提示说明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该项约定将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必须在依法依规履行自身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方能获得随之而来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让金融市场更加规范有序,形成双赢的良性循环。在此,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要积极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为我国建设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贡献力量。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8675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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