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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诉讼机制探析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 重庆法院网 作者:佚名

  群体性纠纷,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而引发的纠纷[1]。引用章武生教授的定义,群体性消费者纠纷则是指消费者人数众多,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而引发的纠纷。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的大型消费者纠纷,一般具有以下特点:具有多发性,涉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单个消费者的诉讼标的额一般较小,消费者群体比较分散,消费者的诉讼标的总额较大,单个消费者与企业或商家的力量悬殊。由于群体性消费者纠纷具有以上不同于一般纠纷的特点,传统的诉讼解决机制便发挥不出优势。从而我国现存的诉讼解决机制对群体性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也显得捉襟见肘。我国目前的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消费者单独起诉(二)提起代表人诉讼,(三)提起公益诉讼。但这三种方式在实践中并没有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下面就让我们简要分析一下原因,以期为我国提出更好的解决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诉讼模式提供借鉴。

一、我国解决群体性消费者诉讼机制的困境(一)消费者单独起诉

  消费者单独起诉即将群体性消费者纠纷当成普通的消费者纠纷来处理,受损害的消费者独自起诉到法院,这种做法本无可厚非,但在考虑整个社会效果和社会资源的情况下,用消费者单独起诉的方式来解决该种纠纷却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具体的有:1.会浪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等。由于是群体性消费者纠纷,那么涉案人群就非常多,且大多具有相同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采取一个一个解决就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浪费整个社会资源的同时,也对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2.有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审判结果,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同和不同法院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不同理解,很可能会出现具有相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消费者纠纷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的情形,这样有很多消费者便会对审判结果不满意,既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还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3.使很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因为消费者纠纷大多具有小额性的特点,且证据的收集需要较高的专业能力,证据的鉴定等也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因此进行此类诉讼消费者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因此,在考虑到这些因素的情况下很多消费者便放弃了维权。正如美国学者巴泽尔所说:“当人们相信某种行为的收益超过成本的时候,他们就会运用权利,相反,当认为拥有产权的收益并不足以弥补成本时,他们就永不会去运用权利,从而使这种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内”[2]。这样一来,不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企业或商家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制裁,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提起代表人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3]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有两种形式,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4],但实质上是在基于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上的一种共同诉讼的放大,与其他很多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特点。(1)涉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为原告),十人以上。(2)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入诉讼需要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登记(3)需要共同推选代表人(4)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需要得到当事人的授权(5)被代表人并不退出诉讼(6)在诉讼时效期间单独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直接援用代表人诉讼的判决结果。代表人诉讼制度因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较低,实践中并不受消费者甚至法官亲睐。笔者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发挥预期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原因。

1、登记制度打消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需要其他当事人去法院进行登记,才能受判决约束。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选择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并不加入诉讼。一方面由于去法院登记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消费者纠纷本身就具有小额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中国人心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厌讼情绪,且性格内敛,轻易不愿表露心迹。因此,很多受损害的消费者不愿去登记。正如上课时候老师说,同意这一说法的人请举手然后默认未举手的同学都是不同意的,和老师说不同意这一说法的同学举手,然后默认未举手的同学都是同意的得出的结论会迥然不同。因此,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加入诉讼。

  

2、共同推选代表人太困难

  由于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大多具有分布广泛的特点,因此当事人之间既不了解也不可能事后聚在一起商议,因此要求当事人共同推选出代表人本来就不现实。同时,由于群体性纠纷大都具有复杂性,诉讼期间较长的特点,因此代表人进行诉讼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等成本,而且很可鞥对代表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并且我国尚未规定代表人的激励机制,因此,会出现大家互相推诿,都不愿担任代表人的情况。

  

3、诉讼代表人行使诉权需得到当事人授权拖延诉讼进度

  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都必须经过被代表人的同意会大大拖延诉讼进度。且在诉讼过程中代表人履行上述实体权利时必须通过当事人的同意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当事人本身很分散,且各自的想法不同,共同协商也有困难,要达成一致意见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且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需经同意,则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便没有了实质上的区别,失去了代表人的意义。

  

4、代表人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模糊不清

  在诉讼过程中被代表人并不退出诉讼,仍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那么当被代表人和代表人意见不一致时,到底法院应当听取谁的意见,且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代表人不一致时法院要不要分开判决的问题也值得商榷。

  

5、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经常被法官弃用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也即普通共同诉讼,为可拆分之诉。设计之初的目的便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却不被法官看好。法官宁愿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按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进行审判,主要基于以下原因:(1)因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未登记前人数也是确定的,且进行登记程序和公告程序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因此法院便愿意按照已知的人数进行审判,而不愿增加被代表人人数,以免使案情变得更复杂。(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对整个社会来说是更经济更合理的,但具体到每个法院却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案情也更复杂,且所收取的诉讼费相对于单独起诉少了太多,亦不利于法院的考核。(3)法院一旦按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来审理案件,可能就会多出很多被代表人,使案件的影响变得非常大,从而使法院承担更大的风险。

(三)公益诉讼

  我国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了群体性消费者纠纷的公益诉讼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修正案第三十七条第七款同时也规定了: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11处直接表述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对消费者纠纷规定了相应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知产品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未有效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不就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但尚未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进行专门的规定。因此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还具有以下缺陷。

1、能够提起消费者纠纷公益诉讼的主体太过狭窄

  我国目前能够提起提起消费者纠纷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个人、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我国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发达的国家,而且我国的消费者纠纷立法也与美国荷兰等实行群体诉讼的国家不同,美国和荷兰都是由于激烈的消费者运动然后成立了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协会,是完全意义上的民间组织。而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经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它的经费主要来自政府的资助,某种程度上要听命于政府部门的领导和干预,很多时候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人员和我国工商所下设的消费者保护科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7]。因此,消费者协会受政府部门的影响比较大,不能完全中立,而有时候行政部门的诉求可能和消费者诉求不同,而消费者协会这时候可能更多的照顾行政部门的意思,从而不能很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在我过的消费者协会还未进行更好的改革时就将维护我国消费者公益的主体资格仅仅赋予消费者协会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当然,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合法组织,应当赋予其主体资格,但为了更好的社会效果应当纳入更多的组织或个人,来共同维护消费者权益。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相较消费者、消费者协会,其强大的证据收集能力也是其提起诉讼的天然优势。如果存在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形,那么两者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这样既避免了法院从中选择原告的困难又保障了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胜诉率。但目前,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在实践中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一是缺乏可操作的制度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对相应群体性消费问题了解渠道少,并不能在出现群体性消费事件后第一时间介入了解,因此建立消费者协会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势在必行。

  

2、没有有效的激励机制

  公益诉讼是一种有益于全社会的诉讼模式,但对进行公益诉讼的主体来说却是一项繁重的任务,因为公益诉讼案件标的额大,社会影响力大,涉及人多,案情复杂,要打好这样一场官司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此,为了使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持续的动力,理应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去刺激他们的积极性。

3、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于当地政府的支持不太合理

  首先如果一个机构的财政不能独立,那么就不要期待它能时时刻刻保持独立。而消费者协会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当地政府的支持,那么很大程度上消费者协会就会受到当地政府的制约,因此在处理某些比如当地龙头企业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时候,政府肯定更希望保护龙头企业的利益,因为那是他们税收的主要来源,而消费者协会又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很难公正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未对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给出合理规定

  判决的既判力也称判决的扩张力,美国、巴西等成功运用群体诉讼制度的国家,他们的群体诉讼最有魅力的点就在于群体诉讼的既判力问题[8]。而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却未对该问题给出定论。美国集团诉讼判决直接适用于所有未明示退出的具有同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当事人。而巴西却规定了如果集团诉讼胜诉,则另外起诉的成员可以直接援用集团诉讼的胜诉判决等。而这两种办法都各有优点,但我国的公益诉讼却未给出一个准确的定论。同案不同判的风险仍然存在。

5、未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及分配方式给出有建设性的指导

  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最大的目的就是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却并未对该损害赔偿制度及分配方式给出合理的指导。综上所述,我国的消费者纠纷公益诉讼制度立法还不够完善,缺乏相应的配套执行措施,降低了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因此还急需进一步完善。

  

  

  

二、如何构建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通过分析我国目前解决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诉讼模式的困境及经验,笔者也提出了我国有效解决群体性消费者纠纷的诉讼机制。即我国应当完善公益诉讼机制并结合其他非诉讼机制如仲裁制度、和解制度等来解决我国的群体性消费者纠纷。本文只就如何构建我国公益诉讼机制做详细介绍。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类型

  

  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和申请损害赔偿的诉讼。之所以做这样一个分类是因为这两种诉讼各有不同的特征,分开处理会更加高效、经济。寻求禁令的诉讼相对于申请损害赔偿的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寻求禁令的诉讼主要是针对一些企业或商家的不当格式条款或不当经营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企业或商家的霸王条款或者欺诈性销售等行为。(2)寻求禁令的诉讼并不要求企业或经营者实际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只要经营者或企业实际上使用了不当格式条款或作出了不当经营行为便可以提起该种集团诉讼。这样不仅能更好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能更好的净化我们的消费者市场。(3)寻求禁令的诉讼有更简单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群体性消费者纠纷作为集团诉讼审理其中一个非常麻烦的问题就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法院常常为此而耗费大量的时间,但由于寻求禁令的诉讼相对来说对损害赔偿的计算要更简单,因此作此分类。

  申请损害赔偿的诉讼。提起申请损害赔偿的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受侵害的消费者之间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的受案范围是消费者之间具有相同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9],这就有一个问题,即在产品侵权中,如果有的消费者提起侵权之诉而有的消费者提起合同之诉时,则不能作为一个集团诉讼提起,因此给实际操作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2)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人数在十人之上,与代表人诉讼一样)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管辖

  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涉案总金额一般都非常庞大,而且案情复杂,影响也比较大,因此一审法院应该是中级人民法院。另外,由于消费者纠纷中通常被告是唯一的或少数几个,但受侵害的消费者却是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若按侵权行为地或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话将会有相当多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会非常混乱也不便法院的受理,而由于被告人数比较单一,因此该类案件将直接由被告住所的的人民法院管辖。

  若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则应当由权利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检察机关调取相应证据后,统一移送被告住所地中级检察机关向同级别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三)法院进行立案后应该立即以合理而充分的方式发布公告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受诉法院应在主流宣传媒体向广大消费者发出公告,寻找可能的受损害消费者,让尽可能多的受损害消费者参与到诉讼中来。案件审理过程应全程公开,让受损害消费者及社会大众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到案件审理的过程。

  

(四)判决的效力

  消费者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种集团诉讼的机制,其目的为了具有小额性、人数众多性的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能够更有效更经济地被解决。因此,每个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应该包含尽量多的受侵害的消费者。基于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应当及于所有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消费者,除非消费者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审理期间明确声明不受判决的约束,在判决的扩张力上我们倾向于此种方式的理由正如我在前文所讲,中国人骨子里就有一种厌讼的情绪,且比较内敛,不太愿意表露自己的想法,因此,如果规定必须先登记才能受判决约束的话那么就会有很多人选择不去登记,也就是说仍会有很多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这显然不符合公益诉讼的目的。因此,考虑到国人的性格特点,直接将判决的扩张力扩大到所有具有相同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消费者,除非明确表示不受判决约束。另外,不受判决约束的个别消费者还可以提起小额诉讼,小额诉讼也是一种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很好的方式。再则,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那么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就该案件提起相同的诉讼,这样能有效地避免企业或经营者被不断得拖入诉讼中,也可有效地避免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但出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如果原告败诉的原因是证据不足,应当允许能够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拥有新的证据时再次提起诉讼。

  

(五)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行使诉权必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且向社会公众公布,原告也不得以放弃自己的诉权为条件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10]。这样做的目的不但可以杜绝原告不能充分地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甚至是与被告串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及分配方式

  对于申请损害赔偿的诉讼,一般都是由产品责任引发,因此可以按照产品的销售额来计算实际损害额,而消费者的赔偿额则按民法中填平补齐的的方式进行计算。对于分配剩余的损害赔偿金可由消费者协会充入消费者公益基金。但在生产者故意损害消费者权益且性质恶劣时,如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及今年的河南尸油事件等,可对被告申请公共精神损害赔偿金,公共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纳入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基金中,一方面能让消费者协会的经济更加独立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消协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另外,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可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如两年内,消费者可以去消费者协会领取损害赔偿金,当然消费者必须证明够买了该产品等一般事实。

  

(七)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基金

  我国现在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当地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支持,这样消费者协会便不能独立地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很容易受到来自政府的影响,进而不能充分地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原文链接:http://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679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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