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对比2015年出台的原司法解释,本次司法解释进行了一部分修改,本人在拜读后,现简单地就修改比较大的几个地方谈谈我的学习心得。
一、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其中第二项,原司法解释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现修改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删掉了“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形式。2015年出台原司法解释时,P2P方兴未艾,各种网络贷款平台如雨后春笋般纷纷出现,国家也认为是一种金融创新举措予以大力支持。可短短数年间,P2P就与“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词紧密联系在了一起,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故本次司法解释进行相应地调整完全符合时宜的。
二、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项、第二项从“(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其中一个小变动“其他企业”修改为“其他营利法人”应是为了与民法典接轨。修改比较大的是原司法解释的该两项均有“高利转贷”“转贷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条件,但现司法解释的该两项将这些条件均予以删除,也就降低了合同无效的条件,只要出借人有转贷的行为,则不论出借人是否牟利,也不论借款人事先是否知情,都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这无疑极大地打击了许多个人和企业通过转贷进行牟利的行为,有助于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另外增加了“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进行转贷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合同效力问题。该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为新增条款,即将九民会议纪要中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意见纳入司法解释。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修改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这里主要是将被告举证证明已还款后,原告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修改为“存续”。被告已证明还款的情况,双方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民间借贷关系已终结,故在此情形下,原告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尚存续,就应举证进行证明。而原司法解释中的“成立”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是从借款人出借款项时成立,也即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是从借款人出借款项时成立,但该条款中双方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仅是借款是否已偿还,所以“成立”的说法在原司法解释中并不适当,这次进行修改后用语更为准确。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修改为“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条款也即是对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原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在让与担保案件中,因为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若直接审理买卖合同,则关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数额等无法查清,故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释明后拒不变更履行买卖合同的请求,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而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将原来为法院主动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修改为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为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法院对此不再进行干涉,这一修改也符合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原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修改的精神。并且,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删去了“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内容,即不再将“裁定驳回起诉”作为对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的唯一结果。因为对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本来就存在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两种争论,本次的修改,不知其意图是认为两种处理结果均可还是认为驳回诉讼请求就行了。本人对此的理解是驳回诉讼请求就行了,因为对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起诉事实不一致时,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也没说不变更诉讼请求就要驳回起诉,故直接采用裁定驳回起诉,从程序上否定当事人的诉权过于“简单粗暴”。而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肯定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对于实体的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的请求无事实或法律的依据,从而对于其请求的内容予以否定,这样更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影响当事人基于正确的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相对更“温和”。且就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而言,法院已经不能主动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了,也即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就无法裁定驳回起诉,从这个角度分析,也不应再采用裁定驳回起诉。
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司法解释删除了“借期内”,意为没有约定利息的无息借款,对于借期内和逾期利息都不予支持。原司法解释对于无息借款在逾期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有规定,规定在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本次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与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也进行了修改相对应,具体在后文中分析。
六、第二十六条,就是本次修改中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利率保护上限的重大修改,将原来的“两线三区”修改为“一线两区”,并将原来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固定利率形式调整为浮动利率形式。“两线三区”中两线指的是24%和36%,三区是指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一线两区”中一线是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两区是依据一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无效区。取消自然债务区,主要是因为自然债务区虽然法律不予保护但不反对民间私力救济,故客观上可能会导致暴力讨债等现象发生。本次修改为什么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若按照2020年8月20日最新的一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上限为15.4%,相对于原来24%甚或36%,实现了较大幅度的降低。这一修改的目的主要是与现目前的经济大环境相适应。同时,原来的固定利率标准修改为浮动利率标准,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也为经济回暖后利率的上调提供了空间。而LPR四倍的标准设定,也传承了一直以来利率规制的历史传统,符合民间借贷市场实践惯例和普遍预期。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关于年利率24%修改为一年期LPR的四倍的内容就不再赘述。这里谈谈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即“无息借款逾期保护”的修改。该条款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司法解释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对于无息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保护。而对于无息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保护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但原司法解释中并未直接叙述为逾期利息,而是叙述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人认为,这是因为201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载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在出原司法解释时,对民通意见的规定和前述通知的意见进行折中后形成的规定。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说法让人难以理解。故本次进行修改后,取消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说法,取而代之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修改后并未明确如何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我们可以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发,了解承担违约责任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方式,再加上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一共是五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般都是出借人起诉要求还本付息,“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显然不适用,而定金罚则根本不可能出现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故能采用的违约责任就只能是违约金条款和“赔偿损失”了。根据前述通知的规定和平时的司法实践,这里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确定,当然现在应相应地变更为以一年期LPR为准。违约金条款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若双方约定的是从逾期时起的按照某个标准计算利息的方式,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此时违约金的标准上限应为一年期LPR的1.3倍;而固定金额的违约金相对比较复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里不再展开讨论。
八、因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一条,故原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了现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现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二条主要需要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在新解释施行后,新受理(注意是受理,不是立案)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适用新解释,也即是在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才开始适用新解释,2020年8月19日之前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当适用原解释;二是因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存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在此前发生的借贷行为(如借款时间为2018年),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时(此时的起诉时间应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