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家住南川区的王某因房屋被拆迁,获得安置还房一套。2011年6月,王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尚未动工的该还房以19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约定分三期支付房款,杨某当场支付第一期房款。2014 年 3 月,王某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以 258150元的价格将房屋再次卖给许某,收取了许某房款218150 元,约定房屋产权过户后付清余款。2016 年9月,王某以 190000 的价格将房屋再次卖给谢某,收取谢某购房款 150000 元,约定交房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2016 年10月,王某通过中介公司再次以 206520 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张某,收取了张某房款人民币186520 元,约定房产证下发后付清余款。
王某在收取了许某、谢某、张某等人的购房款后就将款项通过ATM机分次取出或用于pose机消费等。
2019年,该安置还房到了接房时间,被骗四人因不能接房便先后将王某起诉至南川法院,南川法院于 2019 年 10月判决王某将房屋交付给杨某。同月,被害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王某被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多次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 654670 元,实际收取人民币 5546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许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4670元。
法官说法:
“一房二卖”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不同之处在于,构成民事欺诈的卖房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更高利润,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购房款的意图,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卖房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购房款的意图。因此,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重要区别就是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1、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从以下方面把握:(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2)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4)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5)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6)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地去避免对方经济损失,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案中,在客观方面,王某在将房屋出卖给买主杨某之后,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又与其他3位买主又签订《协议》,让买主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部分购房款支付给王某导致上当受骗,欺骗特征明显。王某存在隐瞒了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在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
3、王某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王某在收取未取得房屋的三位买主的554670元购房款后,在明知房屋已出卖的情况下,理应积极退款并进行补救,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等,然而却将款项进行肆意挥霍,非法占有目的很明显,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所有权,数额也特别巨大,所以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