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丁家街道办事处签订《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 200 米可视范围内农村 C 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丁家街道办事处将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 200米可视范围内农村 C 级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建设范围为成渝高铁沿线两侧约 39 户农村危旧房,施工中业主有权增减改造户数。工程内容包括建筑物外墙基层处理、刮腻子、打磨及屋顶新建或翻修。合同还约定最终结算价户平不得超出 1.9 万元,超出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2014 年7 月,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三、高铁风貌改造。户均 1.9 万元(区补助)。经测算,工程共约需超支 20-30 万元,由街道补助。验收据实结算,单价结算,逐户核工程量,最高 2.2 万元(限价)。”此后,原告建筑公司按约对危旧房进行了改造,共计改造 35户。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款共计 769 870.12 元。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亦在该结算表上加盖公章。
2015 年1月至2019 年 2 月期间,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按照19000元/户的标准共计支付工程款665 000 元。原告认为,被告相关负责人答复经会议研究确定每户限价增加至 22 000元以内,并形成了联席会议记录。得到被告方明确答复后,原告方开始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工程,经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工程款为 769 870.12 元。被告方却按 19 000 元/户的标准支付工程款 665 000 元,而未按照结算金额进行支付,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 104 870.12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辩称应按《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 200 米可视范围内农村 C 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户平19 000元标准支付工程款665 000 元。但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同意价格变更为以每户限价22 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被告方的联席会议记录。法院认为,虽然该联席会议记录仅是被告方内部会议形成,对原告无拘束力,但该会议记录侧面印证了《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标准,系经过被告方开会讨论同意的。《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共计 769 870.12 元,该金额未超过限价22 000 元/户,且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证明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认可总工程款金额为 769 870.12 元。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应按其认可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方已 付工程款 665 000 元,故尚欠工程款 104 870.12 元。原告公司按约完成了三十五户危旧房改造工程,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遂判决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 104 870.12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法官说法:街道办事处系特定层级人民政府经批准设立的派出机关,行使政府赋予的职权,其地位和性质有别于一般自然人、法人。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与民营企业订立民事合同,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街道办事处内部会议记录,确认了工程价款汇总表的效力,支持了民营企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给与街道办事处的违约行为以否定性评价,保护民营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平等保护其合法债权,有助于营造平等、诚信的营商环境,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