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和期待较多。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总结我国现有人格权法律规范的实践经验,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第四编)。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具体的人格权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还规定了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最为重要也最基本的一类民事权利,人格权除了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外,还有自身独特的保护方法即所谓的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也奠定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涵义与特征
所谓人格权请求权,就是基于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的效力而产生的排除对人格权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侵害或妨碍,旨在维护人格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特征在于:一方面,具有从属性。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从属于人格权,只有人格权的主体才能享有此类请求权。由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故此,从属于人格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也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即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排他性的体现。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这种排他效力不仅体现在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妨害的情形,更体现在具有妨害危险之时。也就是说,人格权请求权不仅具有恢复人格权圆满状态的功能,还具有预防和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功能。
总的来说,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适用要件不同。侵权赔偿请求权以过错责任为最基本之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均须有法律之明文规定。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要有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但是,在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时,既不要考虑是否有损害(只要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危险即可),也无须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即便没有过错,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妨碍或侵害之危险时,权利人也可以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人格权请求权。这是因为,人格权是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又无法定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其行为对人格权之侵害、妨碍或危险本身就是非法的。基于绝对权的排他性,权利人当然有权排除之。
二、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究竟有哪些类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论者认为,依据该条可知,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只是明确了这几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这几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都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在这几类请求权中,只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性质上属于侵权赔偿请求权,而非人格权请求权。
1.从功能上来说,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发挥的是预防功能,无论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还是消除危险,莫不如此。但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功能,即侵害已经发生并造成了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需要由赔偿义务人采取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的方法来填补该损害。损害赔偿法的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使得受害人回复到假设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本应处的状态,通常损害赔偿的方法采取的是经济手段,如金钱赔偿或者修理等来实现这一目的。但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仅仅使用经济手段的方法对于受害人的救济会不够充分,特别是对精神损害和名誉的毁损。故此,赔礼道歉也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罢,都是补充经济手段恢复原状的不足而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仍然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发挥的不是预防功能而是填补的功能,即在权利人的人格权被侵害并遭受损害后才能适用,旨在填补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或者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法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有的是补偿功能,适用于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场合,无非损害后果不严重,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都是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为补偿、恢复功能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加以看待。此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也都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更是明确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所谓造成影响的范围,实际上就相当于对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范围。
2.从人格权禁令的规定来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我国民法典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格权,借鉴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以及知识产权上的诉前禁令等制度,专门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的程序机制。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可知,该条创设的是作为行为禁令制度一种的人格权行为禁令,即通过高效简便的非诉讼的程序以实现预防和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正是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能够适用该程序。如果已经造成了精神损害或造成了名誉的毁损,则受害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如果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岂非意味着人格权主体可以通过人格权行为禁令制度实现对损害的填补,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必须要认定侵权人是否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或导致受害人名誉的毁损,而这些属于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必须遵循诉讼解决的原则。
3.从比较法上来看,也都是将赔礼道歉作为适用于人格权保护的特殊的损害赔偿方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3条规定:“对于损害他人名誉者,法院根据被害人之请求,代替损害赔偿,或者与损害赔偿一同,就回复名誉而命令适当之处分。”所谓的“就回复名誉而命令适当之处分”就包括命令加害人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广告。日本民法学界认为,由于在名誉毁损的情形下,只适用民法上的经济赔偿原则,对受害人的救济会不够充分,因此认可恢复原状的救济方法作为恢复名誉的适当的处分,道歉广告在日本法上属于恢复原状的方法。再如,法国法上也存在法院通过判令被告在报纸上自费刊登法院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判决的损害方法,此类方法被称为代物赔偿,也叫行为赔偿,即行为人通过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来对他人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指出:“法院得命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须金钱赔偿不足以保护名誉,此为名誉受侵害的特色,该侵害名誉乃贬损社会对个人的评价,例如在报纸刊载不实的事实(贪污、婚外情等)。在此等损人名誉的情形,仅对被害人为金钱赔偿,常未能回复其受贬损的名誉,故得命为登报道歉等适当处分,此乃名誉受侵害回复原状的一种特殊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仅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至于赔礼道歉请求权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程 啸
责任编辑:张凯甲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