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家事代理的特殊规则、家事代理中的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是准确适用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关键所在。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
家事乃家庭事务。家事的范围很广,仅从家事的大小或对家庭影响程度上考察,即有重大家事与日常家事之别。所谓“日常家事”,是指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必要之事务。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内容或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家事的具体性质、不同家庭的家事管理习惯以及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定。
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主要指日常家事代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这是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日常家事代理的最大特点是:行为自决与效力辐射。行为自决,就是不需要来自对方授权,自己独立决定。效力辐射,就是一方的行为效果辐射于另一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因而,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夫妻共同行为的法律效果。
家事代理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家事代理与其他代理相比,具有不同特点。
(一)家事代理是一种复合代理。家事代理是基于婚姻或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复合型代理。其具体表现在:
1.权利义务复合。家事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如配偶一方患病缺少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有权对外独立借贷为其治病。同时,另一方配偶也有义务借款为配偶治病。这里夫妻一方对外借贷为配偶治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决定权与代理权复合。即家事代理既有自己独立决定因素,又有代理对方的因素,二者复合。
3.代理与被代理复合。夫妻之间你可以代表我,我可以代表你,互为代理,互为被代理,代理与被代理相互转换。这与一般代理大有不同。在一般代理中,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或法律地位是明确固定不变的。
4.利益复合。家事代理行为所生利益,既包括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对方或家庭利益,形成利益复合体。
5.法律责任(义务)复合。家事代理的法律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也不是由代理人承担,而是互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二)家事代理权具有强制性。家事代理权具有当然性、强制性,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剥夺或限制。婚姻关系或夫妻身份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只要婚姻关系存在,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限制。
(三)家事代理权具有平等性和独立性。即丈夫或妻子具有同等家事代理权,且无须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根据家庭需要随时随地独立行使。
(四)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务,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
(五)家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具有内外区别性。家事代理不能逾越合理范围或危害家庭利益。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者利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内外有别。即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则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存在善意,夫妻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他方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行为人追偿。
二、家事代理中两种特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除了前述一般规则和特点外,还有对内不生效力与对外不生效力的两项特殊规则。即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对内不生效力;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家事行为,对外不生效力。
(一)对内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在夫妻内部对双方发生效力。但民法典则有对内不生效力的特殊规定,这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但文”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具体说,夫妻一方在从事家事代理活动中与交易相对人约定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的,对夫妻另一方不生效力,即另一方不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是否另有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外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里的“限制”,是指限制一方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重大家事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不能独立实施的事项,不在限制范围。这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该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生效力。判断该限制是否对抗第三人,核心要看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二是无法判断被限制一方的行为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即其行为外观具有表见家事特征,第三人足以信赖属于家事行为。如果第三人虽然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被限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行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如在赌场借贷赌博),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对他方产生效力,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
家事表见行为是家事越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以第三人有无合理信赖为标准对家事越权行为的划分。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具有家事表象特征,第三人无法辨别属于越权行为或滥用家事代理权,有理由信赖属于家事行为的,则构成表见家事。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不具有家事表象特征,不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家事行为的合理信赖的,则属显现越权或明显越权,不构成表见家事。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家事表见行为都是按一般表见代理处理,现在应该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家事表见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条有关家事代理规定,不应当适用民法典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理由是:
家事表见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具体内涵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表见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表见家事并非以夫妻另一方名义行使权利,而是以行为人自己名义行使权利。在日常家事中,夫妻一方享有独立行使或处理家事权,不需要来自他方授权,不存在受委托从事日常家事活动的前提,自然不可能存在基于委托而产生的表见代理。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只存在一方行为是否属于家事或是否属于表见家事行为,不存在是否委托代理或是否表见代理。除此之外,两种表见行为还有如下区别:
(1)两种表见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同。表见家事仅仅是夫妻一方行为在外表上具有家事表象,足以使他人相信属于家事行为,由此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而表见代理,则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外表上具有他人授权的表象,足以使他人相信其行为来自于他人的授权,因此产生代理他人行事的法律效果。简而言之,表见家事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家事性质的表见,而表见代理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代理权限的表见。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并不存在有无家事代理权的表见,只存在是否属于家事事件的表见。这是表见家事与表见代理最本质的区别。
(2)两种表见行为产生的基础不同。表见家事产生的法律基础来自婚姻效力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基础来自合同法中的他人授权或法定代理制度。
(3)两种表见行为的价值功能不同。表见家事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滥用家事代理权中的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无权代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
(4)两种表见行为法律效果不同。表见家事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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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