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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妈老说这些“有毒”!这次我信了...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食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

  但总有一些奇葩商家

  不断挑战着消费者的底线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到来之际

  我们通过几个真实案例

  告诫罔顾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家

  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人民法院始终在路上

  
案例一:超标5.65倍!

  

  基本案情

  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汤某某在自己家中使用简陋设备生产粉条,其在做粉条的过程中添加明矾,添加量均是按照经验用一个碗舀,没有标准。汤某某每天使用60—70斤不等的粉面,做出140—170斤不等的粉条,将做出的粉条用小袋包装后,并向岢岚县城多个粉条零售店、超市和饭店销售粉条。

  

  2020年4月21日下午,岢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岢岚县城内的粉条加工作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现场对汤某某粉条作坊生产的粉条进行提取。经检测,汤某某粉条作坊生产的粉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3×10³mg/kg,而国家标准粉条中铝的残留量限值为:≤200mg/kg。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汤某某在生产粉条时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致使所生产、销售的粉条中重金属铝残留量为国家标准的5.65倍,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损失、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遂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禁止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因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汤某某赔偿的公益诉讼款一千元,上缴国库,并责令其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案例二:杏鲍菇做成的台蘑酱?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白某向山东沂水县小马哥食品有限公司马某处购买其生产的蘑菇酱,同时联系河北人王某制作“小马哥牌五台山台蘑酱”的标签并邮寄给马某,由马某将加工好的蘑菇酱黏贴上“小马哥牌五台山台蘑酱”标签,包装好后再通过物流邮寄给白某。白某将大部分“小马哥牌五台山台蘑酱”销售,剩余未销售的部分主动上交至公安机关。

  

  经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检验,涉案“小马哥牌五台山台蘑酱”颗粒结构特征和台蘑、香菇差异明显,而与杏鲍菇相似度极高。根据实验数据判断涉案“小马哥牌五台山台蘑酱”成分为杏鲍菇。

  

  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白某用蘑菇酱贴标签包装后,冒充台蘑酱进行销售,总额为162453元,非法获利11788元。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向生产厂家提供商标,并购进已贴标包装的蘑菇酱,冒充台蘑酱进行销售,以假充真,销售金额16245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白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禁止被告人白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非法所得1178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三:此“饼”有毒!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在宁武县东寨镇经营一家手擀面店,2019年5月份开始生产、销售油条、玉米饼。2019年9月5日,宁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宁武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对王某经营的宁武县东寨巧媳妇手擀面店生产、销售的油条、玉米饼进行监督抽查。王某在加工油条、玉米饼过程中添加“双喜牌泡打粉”食品添加剂,经对其加工好的油条、玉米饼进行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488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制≤l0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玉米饼内铝的残留量为89l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制不得添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宁武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在“正义网”刊登公告,至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0年4月26日,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王某就公益诉讼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公益诉讼提起机关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计民生

  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必将依法严厉打击

  守护千家万户“舌尖上”的安全!


原文链接:http://shanxi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8681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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