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我国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被誉为“东方经验”。改革开放30年,法治进程30年,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根据自愿合法调解”、“调审分立”、“调判结合”等审判实践发展过程,调解制度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扩展到一般诉讼制度的原则。
一、改革开放之初的民事诉讼调解
1978年,我国法院沿袭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调解为主”原则,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1982年我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原则,从立法上确立了诉讼调解的法律地位。
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权利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调解以当事人的“合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具有诉讼快捷、成本经济、便于执行、定纷止争等特点。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立法严重滞后,法律体系很不健全,调解的现实功能是弥补我国民商事立法不足之缺陷,在一定程度解决了法院依法办案与无法可依的难题,缓解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
二、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诉讼调解
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诉讼调解原则修正为“自愿合法”。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确立“民官告”的诉讼制度,明确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我国诉讼调解进入了理性思考与改革尝试阶段。
九十年代初,我国法院系统开始进行审判方式改革。针对诉讼调解的定位问题,审判专家提出两种选择。一种观点,提出诉讼调解应当废止。因为调解与“和稀泥”、“强迫压制”几乎成为同义语。法律体系健全情况下,优秀案件是判决出来的,不是调解成的,追求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以判决为主的审判模式。诉讼调解逐渐弱化。另一种观点,诉讼调解应当改进和完善,提出将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尝试性改革为诉前法院调解。1998年深圳中院首先设立了调解机构,随后在全国大多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均设立了专门的“民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行“调审分立”。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设立的调解机构,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随后法院撤销了独立调解机构。
上述两种观点,忽视了我国“调审合一”诉讼模式的实际,正视和解决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吸收上述改革的有益实践经验,才能明确了法院审判方式改革方向,建设有中国特色诉讼调解机制。
三、新世纪三大诉讼的调解
2000年以后,伴随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转型,法院出现了“诉讼爆炸”、涌现了“申诉信访潮”,许多结案申诉不止,法官开始反思法官职责与社会责任,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律最高境界的观点。
2002年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适用“诉辩交易”审理刑事案件。该案遭到了质疑与反对,被视为对公理与正义的挑战。2003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遍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刑事和解悄然进入刑事审判领域,刑事和解不是“花钱买刑”,而是“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刑事审判从惩罚罪犯为主过渡到同时注重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矫正犯罪、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实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价值转变。
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原则未作修正。审判实践中,最高法院提出“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方针,明确民事审判中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面对行政审判20%的撤诉率,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遭到质疑,行政案件协调开始“破冰”,根据审判实践经验,2008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使行政案件协调撤诉机制得到认可与普遍适用。
随着调解适用诉讼范围的扩大,已悄然兴起了独特的法院调解文化:法院设立调解室,圆桌调解,张贴调解的格言警名,营造和解氛围,评选调解能手,吸收社会力量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等。
改革开放30年,诉讼调解经历了为主、弱化到扩大的历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利,“以当事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目标必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未来将形成“调解优先”的审判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