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密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发、赵某坤、刘某玉、邵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邵某娟于2021年1月21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邵某娟称,2017年12月12日于某发、赵某坤夫妇向被异议人贷款5万元,用自家房屋作抵押,异议人与丈夫刘某玉提供人保,于某发、赵某坤未按约定还款。被异议人于2019年7月24日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密山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于某发、赵某坤于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异议人与刘某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某发、赵某坤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异议人依据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382民初2534号民事调解书,向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在邮政银行账户的资金5.7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6年3月7日赵某坤、于某发、刘某玉、邵某娟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同日,于某发和赵某坤与该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7月24日,黑龙江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于某发、赵某坤、刘某玉和邵某娟,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某发、赵某坤偿还原告黑龙江密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刘某玉、邵某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21日密山市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4月24日,(2020)黑0382执5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邵某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261002250162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 765元,冻结期限12个月,实际冻结43280.44元。2021年1月21日,邵某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应先执行债务人于明发抵押的房屋,现房屋已经评估价值为139200元,可以足额清偿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要求解除冻结,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异议人邵某娟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务。因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异议人邵某娟的签字。应视为对邵某娟没有约定。故应先执行于某发抵押144平方米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异议人邵某娟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邵某娟银行账户的冻结。
【执行结果】
当事人对本裁定无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未向鸡西市中院提出复议要求,本案已经执结。
【法官说法】
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容在民法典中并未做较大改动,但是因为民法典的正式启用,在该案审判过程中适用的两法到执行时已经废止,故适用了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