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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争议解决途径——由一起执行和解陷入僵局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一、问题的提出

  生效判决旨在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确权,而强制执行旨在把当事人纸上的权利义务变为现实中的权利义务。当前,经过三年的攻坚克难,“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全国法院正奋力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迈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提出,探索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一揽子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而执行和解,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就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多元纠纷化解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在方便履行、化解矛盾、节约执行成本以及实现案结事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和解协议本身约定不明,或者一方在迫于重重压力下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等等纠纷,围绕是否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还是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纠纷不断,反而给当事人增加执行负担,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陷入僵局,也给执行法院带来很多困惑。本文就结合案情进行分析,试图寻找执行和解的本质及解决途径。

  二、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20日,A法院就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6209561.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20956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三、确认甲公司就上述工程款16209561.41元享有对其承建的“B大厦”拍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7年7月31日止,本金14709561.41元(16209561.41-1500000),利息17203747元,质保金234万元,合计34258548.41元。二、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偿付金额为3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现金1000万元,8月31日之前付现金500万元。余下1500万元用B大厦的房产(公寓、商铺)抵偿,以市场成交价的90%作价计算,协议签字后的8个月内完成。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再计算,执行费由乙公司承担;四、甲公司收到1500万元现金,同时由“丙公司”或关联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余下1500万元的款项提供担保;甲公司书面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公司土地使用权(该案查封)的查封。五、协议若不能履行,则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2017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就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如下条款:1、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1500万元现金后十个工作日,将B大厦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交付给乙方,协助乙方办理B大厦的备案登记手续,并配合B大厦今后的升级改造工作。2、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1500万元现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留在B大厦工地上的临时建筑、机械设备和留守人员全部撤离出场,将工程现场交付给乙方。3、乙方协调丙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部分房源,供甲方挑选冲抵乙方债务;如果甲方未能选中冲抵房屋的,双方仍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用B大厦的商业公寓和商铺抵偿。上述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约支付1500万元给甲公司,甲公司按约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其后,双方在履行余下1500万元用B大厦的房产抵偿债务的过程中产生争议。甲方以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房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乙方则称是因为甲方未按约定交付验收资料、撤离工地导致涉案房产未能备案登记。后双方经过几次协商,又因双方对协议抵债的公寓、商铺的具体楼层位置产生争议,双方始终达不成一致意见。执行和解陷入僵局。一方要求申请恢复执行;一方要求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依法进行变更并达成协议的行为。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一是私法行为说。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只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其理由为[1]:1.执行程序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债权人对于执行债权,仍然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在债权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的产物。二是诉讼行为说。执行和解是执行契约化[2]。执行和解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等达成的协议,它不同于诉讼外和解,执行和解一般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者该和解协议在执行法官的见证下达成并记入执行卷宗,该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具有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的效果。三是两行为说[3]。执行和解同时具有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由于发生在执行程序中,一经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实际得以履行,它又是当事人消灭与人民法院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

  针对这三种性质,执行和解也产生三种不同的效力。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和解契约”,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低于原生效判决,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准用合同法关于纠纷处理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将和解协议书面提交给执行法院,或者由执行人员记录在卷,执行程序即中止或终结。一方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是否准许,需执行法院审查方可。两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兼具私法性质和公法性质,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效力上不能代替原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但同时,一旦该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或者由执行人员记录在卷,执行程序可以中止或者终结,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件执行完毕。

  笔者认为,从我国执行立法、司法解释及执行实践来看,我国采取的是由私法行为说发展到目前的两行为说。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执行和解协议是纯私法性质,执行员只是单纯地将协议记入笔录。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自此,司法实践中将执行和解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我处分权,并赋予公法上程序终结的效力。即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视同原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案件执行完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行立法仍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位在私法性质,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立法没有赋予执行法院实体审查权,只是形式上的登记在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和解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最近的司法解释,即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在系统总结多年执行和解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和解的地位、性质、效力和救济方式。新的司法解释增强了执行和解诉讼行为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后,执行法院可以职权中止执行程序不必依当事人申请。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作执行结案处理。当事人应当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需经执行法院审查。并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几种情形。尽管司法解释有逐步强化执行和解诉讼行为的趋势,但执行和解性质的基本定位仍然没有改变,这从上述立法、司法解释的条文均可以看出。在当事人提交书面协议给执行法院,或者执行人员记录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上审查,立法和司法解释未赋予执行法院实体上审查的权力。即执行和解本质上依然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自我处分的结果,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代替原生效判决,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依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但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四、陷入僵局的破解途径

  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两个阶段履行。第一阶段是金钱履行,乙方给付1500万元,甲方申请解除对乙方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双方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第二阶段是剩余款项以物抵债。乙方需按期以房抵债,甲方需及时交付工程资料及配合乙方升级改造大厦。双方均违约。另外,因和解协议未对拟抵债的公寓、商铺楼层位置具体明确,双方对此又产生争议无法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甲方要求恢复执行,乙方要求按和解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陷入僵局。

  笔者认为,破解本案的关键还是要回归到对执行和解制度创设的目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理解和把握上。

  (一)执行和解制度创设的目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判决和裁定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强制执行。因此,当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以后,对于债权人来说,申请强制执行是最快捷、最有效,也是成本最低的实现其债权的方式。但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不能变现、或处置很困难、或存在执行风险、或被执行人濒临破产存在履行困境,申请人为尽快实现当期利益,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申请人让渡或者放弃了部分利益,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一般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利益,为避免矛盾激化,给予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的机会,或者给予被执行人延缓偿债机会。执行和解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推进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进展和处于困境中的被执行人进行自我救助。执行和解的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更好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从而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和解也是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在执行中的运用,有利于案结事了和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中,通过第一个阶段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甲方实现了当期利益,乙方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得以解封使用,盘活了资产,得到延缓压力的机会。因而达到了执行和解创设的目的。但在第二个阶段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已实现不了执行和解制度的目的,如继续僵持下去,不仅削弱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反而会造成,案件执行不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不了的后果。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从执行和解的性质及效力分析可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标的、履行期限、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并将其书面协议提交执行法院。但执行法院并未对双方的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予以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依然属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不等同于原生效判决,更不能代替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双方均负有诚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双方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应当准用合同纠纷规则解决。

  从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二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履行标的产生争议,各执一词,造成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对此,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机构不宜进行实体审查,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造成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保障原生效判决的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打破当事人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陷入僵局造成的困境。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或者如认为对方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自身利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结语

  立法创设执行和解制度的目的应当是有利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案结事了,从而最终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但不言而喻,执行实践中也存在个别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制度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现象,造成执行成本反而加大、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愈加激化,对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反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执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宗旨,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尊重当事人私法上的自我处分权,把握执行权的边界,同时又要严格公法上的强制执行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瑞干疑难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

  [2]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以执行和解为分析中心”,《政治与法律》,2006年1期

  [3] 金俊银,“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原文链接:http://a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12/id/564064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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