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刑事案件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法庭调查“三项规程”,旨在推进庭审实质化。但毫无疑问,刑事司法领域确实存在“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的“二八现象”,帕累托“二八定理”为诉源治理提供了理论视角与解构方式。[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诉源治理包括诉讼内外的宏观治理、诉讼环节的中观治理、审判程序的微观治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一审审判程序的微观治理,且对诉源治理与繁简分流作同义使用。]换言之,诉源治理的改革方向,就在于尊重“二八定理”,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构建“一繁二简”的程序分流机制,在快慢分道上守住公平正义;进而,正视诉源治理的限度与司法自身的容量,对诉源治理进行结构续造,据此构建纷争处理机制之光谱。
一、回溯:诉源治理的正当性
(一)单一程序之批判
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有普通程序,无论案件繁简,法官均按普通程序办理。随着社会结构深刻调整,公众参与司法意识增强,加之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我国已步入“风险社会”,刑法圈越扩越大,法院被推到一个显耀位置。然而,立案登记制以案件增量为导向,法官员额制以减员增效为目标,两者呈现反相关关系。另一方面,刑罚宽缓化势不可挡,刑法调控社会矛盾的广度、深度今非昔比,倘若对“简单多数”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势必与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如果不能有效改变低端司法模式,极易形成司法改革的“堰塞湖”“中梗塞”。[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司法改革整体目标的实现》,载2016年1月20日《人民法院报》。]
(二)诉源治理之展开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进行分野,把“简单多数”分流出来;2012年“刑事诉讼法”承继司法解释和前法精神,拓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新增刑事和解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把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诉讼制度,同时增设速裁程序。显然,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简审程序因势而生,从普通程序到简易程序到速裁程序的脉络渐趋清晰,这一系列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既折射出司法改革稳步推进的一贯作风,也是司法理论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创新和发展的生动写照。[参见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
(三)快慢分道之价值
推行诉源治理,既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又不至于被汹涌的诉讼洪流湮没。[参见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通过繁案精审,增强庭审对抗性,促进庭审实质化;通过简案快办,节约诉讼成本,促进司法高效;通过尊重程序选择权,彰显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实现司法为民。[参见李少平:《坚持改革创新 落实司法责任 全面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9日。]从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看,80%以上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正是呈现“二八现象”,人案矛盾聚集在基层法院,诉源治理的基底在基层法院,快慢分道的重点理应投放到基层法院。另一方面,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复杂少数”与“简单多数”亦呈“二八现象”,如果将“简单多数”通过简审程序科学分流,司法资源的配置和流转会更趋合理,整个国家的司法秩序会更加顺畅。[参见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二、省思:诉源治理的困顿析解
(一)立法的抵牾
考察1979-2018年“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审理程序趋于健全,问题在于,把速裁程序与独任制对应、普通程序与独任制分开,加之“二简”程序存在杂糅现象,如此看来,在实务中如何取舍反而成了问题。如下图所示,正是司法文本与“刑事诉讼法”交错,导致立法抵牾,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掀波澜。概言之,在“二简”程序的适用过程中,充斥着大量非效率性价值因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控方与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的协商由认罪到认罪认罚,既包含实体层面的认罪,还包括对量刑的认同,甚至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殊不知,这种将诉讼效率、被害方权益保障等价值捆绑实现的设计,不仅冲淡了简审程序的功能定位,甚至会模糊简审程序创设的逻辑原点,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设期待。[参见张式泽:《论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界定——基于程序繁简分流的划分标准、影响因素及运行模式的分析》,载《天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二)认识的混乱
2015-2019年,A省法院案件量从78.29万件向136.94万件迈进,但刑事案件占约6%,刑事一审新收仅增长近19%。有人据此认为,刑事案件体量不大,故而诉源治理的必要性不足。在认罪认罚从宽上,对于认罪,有认为是认可起诉事实,有认为是认可起诉事实或罪名,有认为是认可起诉事实和罪名;对于认罚,有人认为意指接受刑事处罚,有人认为不仅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且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或赔偿等实际悔罪表现;对于从宽,有的认为仅指从轻,有的认为可以突破法定刑减轻、免除处罚。在繁简分流与认罪认罚的关系上,有的认为认罪认罚是分流的重要标准,是初步区分案件繁简的依据之一;有的认为繁案与简案均可能存在认罪认罚情节,故认罪认罚不能与简案等同;有的认为认罪认罚一般属于简案,但不能一概而论,繁简分流亦不能机械把认罪认罚作为唯一标签。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诉讼制度,含摄实体法完善、程序法创新,而速裁程序是对认罪认罚简案的从宽、从简、从快处理,制度定位于审判程序。[参见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9-60页。]在繁简分流与速裁的关系上,有的认为相互依存、相互配合;有的认为繁简分流是前提,没有前者就罔论后者;有的认为前者是对案件的分类标准,后者是对个案的处理方法。
(三)实践的偏差
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速裁程序对侦查取证的标准并未降低,故缺乏适用的足够动力自不待言。对检察机关来说,速裁程序除起诉书简化外,需与被追诉者开展认罪、量刑协商并出席法庭,办案期限反而缩短,故适用激励不足。对审判机关来说,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并无二致,法官还面临即审即判压力,适用的积极性被无端遏制。对于律师来说,由于认罪并适用简审程序,被告人的辩护需求降低;值班律师的履职阶段分散,势必对案件审限产生影响。[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就普通程序而言,因大量人证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未落实,程序发育并不成熟;就简易程序而言,适用范围跨度极大,不同类型案件的简化程度整齐划一;就速裁程序而言,侦诉审衔接疏松,简化特性并不显著。[参见邵新:《刑事一体化语境下的繁简分流》,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1期。]问题的复杂性在于,简审程序以缩短审限为依归,实乃对程序正义某种程度的牺牲;以审限区分程序适用成为倾向性惯例,当简审程序无法在审限内结案时,往往径直转为普通程序,而“二简”程序也常常成为规避审限的途径。[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三、修正:诉源治理的实践进路
(一)如何甄别繁简案
诉源治理包括人、案、程序三个元素,治理的对象是案,揭示的乃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只有科学识别案,才能快审“简单多数”、精审“复杂少数”。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理应区别对待,将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多用在“复杂少数”上,真正发挥庭审功能作用。
在划分繁简案时,大致可从四个维度甄别:一是以认罪认罚为据。虽然认罪、认罚语词关联,但实际上是有所分离的,如果强调同步存在,势必限缩了射程。[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 年第4期。]由此观之,把不认罪案件列为繁案,把认罪案件列为简案,乃是对公正与效率、打击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统筹兼顾,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二是以刑罚轻重为据。作为对司法统计的回应,把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划归繁案,5年以下刑罚的划归简案。三是以量刑规范化为据。把发案率高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常见罪名归为简案,把黑恶势力、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归为繁案。四是以“四类案件”为据。《A省法院院庭长案件监督管理办法》把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疑难、复杂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能发生类案裁判冲突的;反映法官违法审判的等“四类案件”列为繁案。
(二)如何实现快慢分道
1.审判程序的分道。从“一繁”到“二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序递减。在价值取向上,“普通程序取位公正,简易程序取位公正与效率,速裁程序取位效率,三位一体构成了完整的刑事审判程序。”[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其目标在于,简易程序以“认罪”为程序分流点,适用于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速裁程序以“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点,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普通程序以“不认罪”为程序分流点,或者不选择“二简”程序的简案,但对于认罪的繁案可简化审理。
2.审判组织的分道。一是搭建审判团队。盘活审判资源,充分考虑办案经验、能力、专长,组建金字塔型审判团队。简案团队办理“简单多数”,速裁程序采独任制书面审理,简易程序采独任制开庭审理;繁案团队办理“复杂少数”,普通程序采2(法官)+1(陪审员)的合议制。二是推广专业化审判。对于盗窃、毒品、危险驾驶、职务犯罪等类型化案件,实行专业化审判,在繁简分流后移送相应的审判团队,使法官审有所专、审有所长、审有所精。三是科学评估审判绩效。引入权重系数,对法官员额、工作饱和度、办案业绩进行评估。四是定期轮岗。合理确定轮岗周期和方式,让精审精判者不为“复杂少数”所累,让快审快结者不为“简单多数”所困。
3.证明标准、裁判文书的分道。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繁案,适用法定证明标准当无异议,但在简审程序中,若证明标准同日而语,极易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左右摇摆,继而陷入似简实繁的尴尬境地。[参见张式泽:《论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的界定——基于程序繁简分流的划分标准、影响因素及运行模式的分析》,载《天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此即意味着,对于适用简审程序的简案,可采取差异化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作为“动态的法”,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最终产品,说理乃裁判文书之灵魂。[参见罗灿:《司法改革背景下裁判文书说理繁简分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页。]长期以来,裁判文书被强调为公文,格式千篇一律,内容拖沓冗长;需要说理的没有充分说理,给人不讲道理、直接下判的霸道感,不需说理的也得“八股式”地堆砌阐释。[参见王新清:《刑事裁判文书繁简分流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于此情形,对于“复杂少数”,应使用“要式裁判文书”,完整呈现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心证历程;对于“简单多数”,可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的“简式裁判文书”,从而减轻法官的文牍压力。
4.救济途径的分道。上诉续审模式对案件繁简、适用程序在所不问,被告人可在二审时提出新主张、新证据,重新组织攻击防御,极易造成诉权滥用,继而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而,对于“复杂少数”,应实行两审终审制,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发挥二审的校验纠偏、法律续造功能。但对于适用简审程序获得“程序利益”“量刑减让”的,一旦进入二审,就面临逻辑上的悖论: 一审以认罪认罚为前提适用简审程序,被告人上诉的,也就意味着不再认罪认罚,继而表明一审适用程序有误。果真如此,若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反而陷入泥潭,可谓欲速则不达。[参见尹露:《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5期。]可见,应设置上诉过滤机制,严格禁止反言,维护诉讼诚信,充分论证改革两审终审制的正当性。即意味着,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探索实行一审终审,或者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约。
(三)如何坚守公平正义
1.让繁案繁中有简。作为对现状的反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摆正侦査、起诉、审判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审判作为侦查、起诉把关者的功能。[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与以审判为中心密切相关的另一范畴是以庭审为中心,旨在摆脱庭审虚化,否则,不仅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审联结”,而且在运作方式上实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异,审判的决定性作用就无从谈起。[参见龙宗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申言之,对于“复杂少数”,繁案团队应精审、详判,严格贯彻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原则。当然,为实现繁中有简,庭前会议得必要时召开;把握人证的“关键性”“重要性”,实现关键人证应出尽出,避免步入一律出庭的误区;被告人认罪的,法庭调查、辩论适度简化。原因在于,唯有程序繁简成为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利益才真正成为一项权利,不然,当程序成为被动接受的制度装置时,“一繁二简”同样是强加于当事人的义务。[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2.让简案简中有繁。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故“简”并非无底线,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绝不能以让渡公正为代价。简化“简单多数”并非简单地简化多数,更不是忽略“简单多数”,而是本着简程序不简权利的原则降低司法活动的边际成本。[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一是建立权利告知制度。侦查机关在首次讯问时,应告知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应由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具结过程;审判机关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简的法律规定。二是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对“流水作业”纠偏。三是强化核查机制。核实认罪、认罚、认程序的自愿性,签署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四是建立程序回转机制,为认罪犹豫、反悔的被告人提供权利保障。
四、前瞻:诉源治理的结构续造
(一)简审程序全流程提速
从被告人角度看,由于认罪并选择简审程序,在客观上节省了司法资源,故在量刑上得到优惠具有正当性。结合“二八现象”,简审程序的增量有助于实现法律上的帕累托最优。
目前,简审程序过于强调审限的单方面缩短,经验表明,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致命缺陷,而且也没有取得改革者所预期的从快效果。由于审判处于诉讼流程的末端,审理期限必须与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有较好的速率搭配,否则,倘若审前程序延宕,简审程序极易出现虎头蛇尾现象。[参见张向东:《繁简分流:刑诉法修改的共识》,载《光明日报》2011年8月15日。]不仅如此,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只是对庭审时长的压缩,甚至庭上简单庭下繁,其持续性能否保持,前景堪忧![参见尹露:《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5期。]故而,笔者主张,在侦查阶段实行刑拘直诉,在起诉阶段推行“捕诉合一”,在审判阶段集中、书面审理。唯有纵向上侦诉审高效衔接流转,才能为全流程提速营造宽松环境。
(二)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松绑
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而与合议制对接,此种简单对应关系是对合议制功能的误读,即“简易程序的价值基础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合议庭的功能仅仅是或者主要是运用权力制约机制确保公正。”[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果真如此,既不符合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有时完全可由独任庭审理的实际,也未必确保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更具公正度。换言之,当法官参审案件数量徒增,主办案件的精力和时间投入严重不济时,整体案件质效反而降低。
实际上,合议制的一项重要功能常常被忽略,那就是,当司法需要承担维护秩序、创制规则时,合议庭人数意味着代表不同意见的人数,因而决策结果可能更具正当性,然而,基层法院并不肩负此般使命。从纵向看,在审级制度中,越接近顶端的法院在制定政策和创制规则方面功能越强,也就越强调合议庭的决策机制;从横向看,在美国上诉审的繁简分流中,不同程序的适用标准,恰恰是案件在法律秩序或法律发展方面的价值。[参见龙宗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可见,将速裁程序与独任制、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或合议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一一对应,压缩了诉源治理的发展空间,全面强化合议庭功能的呼声得到的反而是司法实践无动于衷的回应。于是乎,“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屡见不鲜,这种没有规则的变通,既造成“陪审”法官时间、精力的无益耗费,又为承办法官转嫁责任提供了便利,最终从总体上破坏了合议制的运作机理。依笔者管见,在硬化司法责任制前提下,基层法院审理的简案,一律实行独任制;审理的繁案,一律实行合议制。在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局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仅就普通程序量刑提出上诉的,中级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制;适用普通程序再行上诉的,一律实行合议制。
(三)速裁案件书面审理
时下,由于简易程序在庭审环节已经极为简便快捷,速裁案件在庭审环节提速的空间极其有限,为控辩双方提供对抗舞台的庭审程式化浓烈。因此,倘若一味强调速裁案件开庭审理,那么无论如何简化庭审,实难在简易程序基础上再有突破。
在某种程度上,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若速裁案件书面审理,可免除检察官往返法庭之累,客观上为公安、检察机关提供激励。对速裁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不仅能解决检察机关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且能撬动审理方式走向多元。正所谓,如果对众多的轻微犯罪,不加区分地逐一精雕细琢,司法势必负担过重,如此一来,对重大、复杂犯罪就无法有足够的资源谨慎地加以澄清。
(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
司法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演绎体系,而是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案多人少或司法供给不足,一方面使司法者疲惫不堪,对职业丧失兴趣;同时导致司法质效低下,使民众远离法治而去。[参见景汉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30页。]故而,司法机关应正视司法自身的弊端,保持司法介入社会纠纷的必要谦抑;社会公众应破除司法万能的迷信,形成合理的纷争解决期待。
案件总量的不可控、法官员额的限缩趋势,决定了能动司法遭遇瓶颈。正是由于需求端呈现的上升势头比较剧烈,供给端的变动始终只能保持平稳的慢速增长,这就暴露出供求失衡,容量有限的司法难以匹配高度压缩时空内释放的矛盾。可见,对诉源治理的把握应当超越公正与效率关系的狭碍思路,更多按照多元价值取向设计繁简分流规则、纠纷解决方式,唯此才能缓解诉源治理与程序保障、司法资源之间的冲突。否则,一旦司法过于延伸,表面看来可能显示了力量,但会影响到自身职能的履行,也为其他社会力量干预司法挖了道缺口。[参见侯猛:《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以其规制经济的司法过程切入》,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1期。]
结 语:
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构成元素之一,具有古今延续的普适性,表征的是人类共同的生活经验和理想。[参见张保生、郑飞:《世界法治指数对中国法治评估的借鉴意义》,载《法制现代化研究》2013年第1期。]诚然,从普通程序到简易程序再到速裁程序,诉源治理的程序装置渐趋丰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呼之欲出,诉源治理获得了新的制度生成空间。但是,诉源治理本身并不能减少矛盾存量,快审机制总有一定限度,法官审案也有一个饱和度。一言以蔽之,诉源治理固然重要,但也存在明显底线,如果仅就诉源治理实施单兵突进式改革,势必冲击大体平衡的诉讼格局,甚至造成审判规律发生异化。正因如此,我们还应对微观治理的限度与司法自身的容量保持清醒,此即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微观治理之外,尚需关注诉讼环节的中观治理、诉讼内外的宏观治理,据此构建多元化解机制之光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