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 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
一、破产申请与受理
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能否适用破产清算,应当由相关法律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的规定,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明确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有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非企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破产清算的,原则上不应受理。需要明确的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于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部分,仍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2.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是否必须是其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
答:不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证明其债权人身份,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获清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证明债权人身份的唯一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债权的真实性依法进行审查,如能够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其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身份尚不确定为由,不予受理。
3.债务人不能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资料,人民法院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其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驳回破产申请?
答:不能。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破产申请,主要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提交有关材料,是为人民法院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以及顺利审理破产案件提供有利条件。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虽不能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全部证据材料,但如能根据债务人已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外观行为(如因未清偿依法成立的到期债务而存在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供《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是否应采取公告方式通知?
答:《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该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在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或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告通知债务人。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即明确“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7日即视为通知”;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最迟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5.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能否申请连带保证人破产?
答:可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理解为在有关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向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其破产。因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比例、清偿金额暂不能确定,并非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或是债权人申请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的障碍和限制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6.因债务人的负责人等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破产案件应如何推进?
答:管理人无法顺利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账簿只是管理人清查资产、梳理债权债务的线索之一。管理人无法接管债务人的账簿或接管的账簿不完整、不真实,通过现有线索查找、追回的资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以破产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终结裁定中列明前述事实,以便债权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追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实际控制人的相应责任。如果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7.在破产程序中,审查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如何处理?
答: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或是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则不必然驳回其破产申请,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相关人员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赔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如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如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应由管理人及时行使权利追回债务人财产。
8.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是裁定不予受理,还是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答: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注册地人民法院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后,经听证、询问等调查程序,必要时通过实地走访审查核实,发现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9.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诉讼案件,依据相关特殊管辖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与破产衍生诉讼的专属管辖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处所指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通常影响较大,专业技术性较高等特殊原因,法律已特别规定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即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赋予特定人民法院享有管辖该类案件的特定资格。该类案件应根据相关特殊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受理相关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衍生诉讼案件交由其管辖。
10.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仍具有约束力,是否能够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诉讼的专属管辖?
答: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受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受案的前提是案件应属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相关当事人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是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11.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应如何计算、收取?
答:破产案件受理费为破产费用,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后,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受理费用的义务。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受理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破产案件受理费依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0万元。符合减缓交纳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2.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一审法院是否仍需作出受理裁定?
答: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的,在裁定书主文下端应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同时及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之日,为该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一审法院收到二审法院指令受理的裁定后,应立“破”字号案件作出受理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
二、管理人
1.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哪些应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
答: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
2.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如何列示?
答: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对其基本情况的列述方式有所不同。以债务人作为原告时为例:
进入破产程序前,应表述为:
原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注明其职务)。
进入破产程序后,应表述为:
原告:××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或(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3.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如何列示?
答: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依诉讼地位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名称)。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为清算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清算组。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4.管理人另聘其他机构或人员的费用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相关规定,破产清算事务所聘请会计、法律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律师事务所聘请法律专业的机构或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聘请会计专业的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聘请的机构或人员由管理人选任,行为后果由管理人承担,行为报酬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
管理人确需聘请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所需费用需要在管理人报酬之外另行列入破产费用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5.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定抵押的,管理人报酬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担保物价值不纳入计算管理人报酬的财产价值总额,但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允许管理人单独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报酬。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进行,管理人为此收取的合理必要劳动报酬,应属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从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中优先清偿。关于报酬金额问题,管理人可与担保权人就报酬问题积极协商,尽量达成一致意见;管理人与担保权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担保物的性质、管理人对担保物管理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等,及时确定管理人就担保物管理应得的报酬,无需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6.《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这一事实状态应当如何确定?
答:《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通过设置相应诉讼中止制度,便于管理人接管诉讼资料,并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做相应准备。一般情形下,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即开始接管财产,且接管需要一定的时间,如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理解为“管理人开始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无法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提供准备时间。但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又可能因行使撤销权、取回权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处于持续状态,因此,“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应理解为“管理人接管完毕债务人所有财产”。为保证管理人有合理时间准备诉讼,同时也为避免因诉讼拖延破产进程,将指定管理人后的第30日确定为恢复审理的日期较为适宜。实践中,如管理人确因正当事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7.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答:可以。管理人能否胜任职务,并依法、公正、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的情形和具体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应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出现法定解任事由的,应及时更换不适任的管理人,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法、违规的管理人处以罚款、停职、除名等处罚;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可依法追究管理人不忠实勤勉履职的赔偿责任。
8.当前可否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答:应慎用直接指定清算组的管理人选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对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案件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考虑的是新旧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衔接、商业银行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以及政策性破产等特殊案件的需要,有其特定的案件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现已实施多年,政策性破产案件已逐步清理完毕,对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案件应从严把握。对于某些政策性问题多、协调任务重、维稳压力大的特定案件,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需求,应通过切实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统筹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和矛盾,或者通过吸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等的专业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整合各方资源,优化管理人结构,
不宜单独、直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9.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因案件重大、复杂需要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注意以下事项:其一,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进行公告,同时公开案件基本情况、竞选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应提交的材料及报名截止时间等;其二,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参与竞选管理人的,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人员和业绩参与竞选;其三,为培育管理人市场,使管理人市场能够良性发展,应避免恶意竞争、低价竞争,评选标准不宜仅把管理人报酬方案作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性因素;其四,人民法院应向符合基本条件的中介机构公开评分标准;其五,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遴选加摇号的方式确定最终的评选结果。
10.对管理人参加的民事诉讼、仲裁调解,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
答:管理人参加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的,应特别注意管理人的权限范围。管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以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超越职权,不得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诉讼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释明,对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原则上不进行调解,比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要慎重使用以调解书确认债权的方式。如管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未认可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时,人民法院可在释明后由原告撤诉,通过管理人修改债权表后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11.管理人对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是否必须从省法院建立的相关专业机构备选库中选定?
答:破产案件审理中需要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相关工作的,对外委托主体应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对此依法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管理人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直接对外出具委托手续。在中介机构选定方式上,原则上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管理办法》的规定选定中介机构,再由管理人对外出具委托手续。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采用公开比选方式选定中介机构,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成本不得高于按照司法委托方式产生的费用和成本。
12.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情形而不得担任管理人?
答:根据“角色利益不得冲突”的一般原则,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如果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或破产财产存在的关系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可不受利害关系规定的制约。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企业预重整等提供专项顾问服务的中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并非代表债务人或债权人某一方主体的利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现在担任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这类代表一方主体利益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可不作为该中介机构选任为管理人的消极条件。
三、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刑事保全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依法应当解除。《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接管财产。有关人民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管理人发出的通知后,既不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管理人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还属于有效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也认为该规定在不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仍可适用。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而言,该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就实体权利的争议,未经裁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现行《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市场化法律的精神不符,不宜再适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上述情况,如果相关财产明确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管理人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如果相关财产不在破产企业名下,破产企业仍主张享有一定权属,或要求对方履行一定的债务,应依法提起衍生诉讼,取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强制执行。
3.债务人股东能否以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出资义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主张抵销?
答:不能抵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成的是公司用于其独立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根据公司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允许股东将其本应按比例清偿的破产债权与欠缴的出资抵销,实际上是允许股东不足额出资,不仅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也会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也属禁止抵销的范畴。
4.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设定担保,无剩余财产或是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能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转入执行程序?
答:不能。破产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程序,是相对个别执行程序而言的一种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概括执行程序。担保权人的权利指向的是担保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担保物本身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的执行,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置担保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利益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从担保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担保权人应当根据担保物是否受益及受益情况来承担该部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后剩余部分进行清偿,此处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是指与担保物权实现无关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担保权人应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的费用,当前仍只能通过破产费用基金或是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等方式依法完成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转入执行程序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妨碍了破产程序所承载的公平清偿和市场退出机制功能的发挥。
5.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为他人所负债务而提供财产担保,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答:可以适用“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主张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指的是债务人为自有债务提供担保。为他人所负债务提供无对价、无受益的担保,应适用该条第一项关于无偿行为的规定。理由是:虽然物的担保不等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物权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从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程序的行使,往往是由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所致,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追偿权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
6.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增加担保,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答: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对增加的担保主张撤销。《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是基于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在可撤销期间内,债务人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又增加担保,同样使特定债权人对增加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得到增加个别清偿的优惠,对该增加的财产担保应属于可撤销行为之列。
7.债权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
答:能。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管理人,债权人不具备行
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资格,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程序之外的撤销权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必须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为前提,同时必须遵守“入库规则”,即在起诉中说明“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具有代表诉讼的性质,实际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原则不受相关债权数额的限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支付。
8.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已支付完毕全部购房价款的消费者,能否请求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该行为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个别清偿行为?
答:可以请求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不构成个别清偿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并非所有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在受偿顺序上本身就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其权利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管理人按照债务人与消费者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四、债权申报与审查
1.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时,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是否还需进行实质审查?
答:不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审查的主体是管理人,债权核查的主体是债权人会议,债权确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为保证债权审查结果的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细化债权审查程序,可要求管理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审查规则。对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在审查过程中,除了审查申报材料和书面证据,还应向债权人、债务人调查核实形成笔录。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后,要对债权人申报的每一笔债权提出审查意见,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应提前告知债权人债权审查的结果,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时进行复核等,以此提高债权审查、核查程序的质量。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抽样审查等方式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情况予以监督。
2.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误,是应由管理人依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救济,还是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后,由债权人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进行确认?
答: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如尚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相关公证债权文书。如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管理人不能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规定,启动再审。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对无异议债权部分,先予认定;对有异议债权部分,暂缓认定。
3.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破产法保护的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
答: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5.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应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晚期限。
如果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保证权利已消灭,该权利并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恢复,该种情形不适用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解释,在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若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若径行判决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6.债务人负责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债权表进行确认的,可否视为债务人无异议?
答: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负责人的状况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破产债权的确认。债务人是否有异议的意思表示,由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相关人员作出。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未参加债权人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视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
7.债权人能否对他人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答:可以。债权人的最终受偿金额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的认定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故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的性质或数额等具有诉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对他人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8.债权人、债务人对异议债权提起诉讼,有无期限限制?
答:《企业破产法》及其现行司法解释未对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进行规定,基于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应对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予以合理限制。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期限的制度规定,参照当事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当事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以在债权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为宜。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后,管理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向债权人、债务人送达的复核意见中注明“如对本复核意见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如相关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可将其视为无异议债权提请法院予以裁定确认。
9.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列示?
答: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不成立、金额过低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金额过高或债权性质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如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存在障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此时,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管理人列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应在债务人财产之外由起诉主体自行筹措向人民法院预先缴纳。
10. 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以及税款滞纳金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答: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属于劣后债权。税款滞纳金具有经济补偿性质,是企业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经济补偿,属于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相当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即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的滞纳金”。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应遵守一般债权人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11.职工对管理人调查公示的劳动债权金额有异议,能否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
答:可以。职工工资债权争议形式上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虽然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性程序,但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该类纠纷因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2.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在破产程序中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
答:不必然直接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认定为职工债权,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顺位清偿。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应负有责任,对其较高的工资收入的清偿应进行一定限制,以体现与其他普通劳动者在清偿顺序上的公平性。为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虽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合法劳动报酬,但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
13.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相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
答:破产程序中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问题时,首先应把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进行区分。对于应返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通过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等方式返还给受害人;对于已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必要的财产,则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鉴于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前者因人数、情节、影响达到了需要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而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公平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应允许刑事被害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在债权数额认定上,相较于因与债务人正常交易而产生债权的债权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其往往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对其债权通常按民间借贷规则进行调整。
五、债权人会议
1.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将一笔债权转让给多个主体,或者多个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同一主体,受让债权的主体如何行使表决权?
答:债权让与是以债权为标的,通过法律行为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移转。破产程序中不禁止债权转让,但为了避免个别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达到多受偿或者控制表决结果的目的,破产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应当予以规范,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原债权的表决权利,包括金额和表决票数。具体区分下列情形:(1)若一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按一票统计,各受让人的表决票数为其受让债权金额占分割转让前债权金额的比例。同时,为避免债权人利用债权分割转让而获益,债权分割转让后的债权受偿总额不得高于转让前原债权的受偿金额。(2)若转让时多个主体对同一债权概括受让,新债权人彼此之间不区分份额,为共有关系,仍系同一主体,享有一个表决权。(3)若同一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则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分组表决时,如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
2.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笔债权时,如何确定其代表的债权额及债权人人数?
答: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笔债权时,应当区分债权性质,以确定债权人在行使表决权时所代表的人数和债权额。如多笔债权系同一性质,应合并计算债权额,享有一个表决权;如多笔债权存在不同性质时,应根据各类性质的债权金额分别行使表决权,有几个类型的债权即享有几个表决权。
3.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人民法院如何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临时确认债权额,以便于其行使表决权?
答: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为保障适格债权人的参会权、表决权,针对已经提交债权申报材料,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申请或通过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管理人应根据债权申报资料及前期审查的基本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意见,同时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管理人作出合理解释,也可以通知异议双方到庭陈述并举证,经过听证程序后,临时确认债权的数额,并作出决定,以临时确认的数额为这些债权参与行使表决权的数额。
4.人民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如何处理?
答:《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临时债权额确认制度,旨在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避免债权人因债权尚未确定而无法行使参会权、表决权。因此,在债权确认裁决作出前,债权人依据临时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不受影响。
当临时确认的债权额与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时,应当区分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在清算程序中,制定清算分配方案时,有争议债权人暂时不能得到实际的分配,但应将存在争议且处于裁决过程中的债权份额按较高份额进行保留,待债权确认后依照分配方案再行分配;在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是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因重整计划表决是分组表决,而非采用简单多数决原则,某些债权人的债权份额调整不会影响重整计划的通过,也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强裁。
5.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能否行使表决权?
答:不行使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实务中,一般由管理人推荐2-3名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参加会议。另,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职工在职工债权组内行使表决权。
6.债权人会议有表决事项时,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表决权如何统计?
答: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表决权的情况下,其表决权统计在不同情形下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决议事项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决议的表决应当计入表决人数的统计,但其债权数额不计入表决金额的统计。
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将单独分组表决,在该情形下,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表决的人数和债权数额均应当纳入该组表决统计。
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不享有表决权。
7.债权人会议可否对破产财产的拍卖次数和拍卖不成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方案进行决议?
答: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方式作出决议,基于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考虑,管理人可以将拍卖次数及流拍几次后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等问题纳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执行。
8.债权人会议能否将其职能对债权人委员会作出概括性授权?
答:不能概括性授权,授权事项应具体明确。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弥补债权人会议在行使日常监督职能方面的缺陷。《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概括性地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行使由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但该授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委托的职权必须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属于债权人会议可以行使的职权,不属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不能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次,对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表决事项,如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等关键性职权不宜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实务中,管理人应起草《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议事规则应明确记载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的其他职权。
六、破产重整、和解与清算
1.在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应如何进行判断及查明?
答: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成本高,在重整申请审查阶段即应对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审查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及债务状况、股权结构状况、内部治理、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及在行业中的地位等因素,综合内外部情况对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进行判断。涉及重整价值的商业判断和市场判断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或是商请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提出专业意见,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政府及行业主管、发改、国资、税务等部门征询意见。
2.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应着重注意哪些问题?
答:人民法院在对实质合并申请进行审查时,应注意关联企业分别破产是基本原则,实质合并破产是例外情形。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的区别,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运营中的一些共性特征如资金的统一调拨使用、财务印章的统一管理等,不能简单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需是达到关联企业的资产及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于高昂,且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程度。在立案审查阶段,若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先分别受理破产申请或先受理控制企业的破产申请,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及债务等状况进行清查,乃至借助审计等手段进行核实作出构成混同的准确判断后,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或将其他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3.在重整期间,哪些情形下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答: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2)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足以使企业正常运转;(3)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实际可行的方案和措施;(4)债务人自行管理不致损害债权人利益;(5)债务人在重整期间需持续经营,采用债务人管理模式更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4.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且该出资权益附有股权质押权,应当如何调整出资人及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答: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所有者权益为负,出资人的权益价值为零,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由出资人行使表决权,股权价值调整为零,不影响出资人本应向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以及其导致质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当债务人企业资产大于负债,但又缺乏及时清偿能力的,出资人权益仍具有账面价值,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同时兼顾股权质押权人的权益,股权质押权人对方案有异议的,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尽量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确保出资人权益调整后股权质押权人的利益,不低于调整前其就股权质押权可以获得的利益。
5.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又裁定其关联企业与债务人合并破产的,在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以及可撤销行为时限是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准,还是以人民法院裁定合并破产的时间为准?
答: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在处理债权审查时的止息日以及在处理可撤销行为、追回财产时,应当按照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分别确定,并在债权人会议中予以释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之日起计算。
6.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应重点审查哪些事项?
答: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时也应作实质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表决分组是否合法、合理,应将法律和经济利益相近者分为一组,特别要关注小额债权、优先债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债权、消费者购房户债权等)以及侵权债权人、供应商债权人、民间借贷及以房抵债等特殊债权人的分组情况;(2)重整的目的是否正当,债务清偿方案和经营方案是否合理,防止重整制度被滥用;(3)是否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内成员;(4)是否符合最低保障原则,即重整中的清偿比例应明显不低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时的模拟清算条件下的清偿比例;(5)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此外,还应着重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利益是否得到公平、合法保护进行审查。
7.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审查哪些事
项?
答: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强裁权。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除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外,尤其要注意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至少有一组是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且应当由管理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充分协商。实践中,应当注意强制批准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的重整计划草案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8.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答:具备破产原因的多个关联企业的破产管辖法院不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不同人民法院受理的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也可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级人民法院确定集中管辖的人民法院时,应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成本、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资产负债规模大小、主要营业事务所在地、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在实务操作中,若申请人对多个关联企业均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受案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由其集中管辖的,可层报与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其进行集中管辖;若申请人对多个关联企业分别向各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各受案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9.债务人的担保人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债权予以清偿后,能否再向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行使追偿权?
答:不能。破产重整程序系为公平清偿债务、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的法律制度。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重整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其在重整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不能向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所清偿的债务与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务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
10.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权人对特定财产已变现的价款能否主张提前分配?
答:能。担保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担保权仍应在破产程序框架内解决,担保权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规定,是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避免因担保物的随意变价处置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考虑。对于重整程序中非重整核心资产以及无助于提升企业整体价值的财产,不必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如担保物权标的已处置变现,应允许担保权人从担保物变现的价款中及时获得清偿。
11.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之间可否进行转换?
答:相对于破产清算程序而言,重整及和解程序属破产拯救程序,清算程序与破产拯救程序之间可以转换,但需符合一定条件。清算程序转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件,一是应当在宣告破产前;二是需有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提出申请,转重整程序需由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申请。重整或和解失败则应当直接宣告破产。
对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也无限制性的规定。基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实现企业挽救目标考虑,在重整或和解程序进行中应可相互转换。和解程序转重整程序,需在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前提出申请;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需在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提出申请。申请转换程序的主体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判断。三个程序之间的转换原则上只能一次。
12.重整程序是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终结,还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终结?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以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为标准。首先,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事项有两项,一是批准重整计划,二是终止重整程序,因此裁定中已表明重整程序终止。其次,重整程序终止并不影响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交监督报告,如重整计划执行不能转入破产清算,可作为一个新的破产案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13.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财产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还是税收债权?
答: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新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可以归为破产费用中“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如处置的破产财产系担保物,则处置破产财产所产生的税费从担保物处置价款中优先清偿。
14.其他利害关系人阻挠管理人向买受人交付已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财产买受人是否有必要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
答:无必要。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虽然是由管理人作为对外委托的主体,但法院仍然是整个破产程序的督导者,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具有相通之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于阻扰管理人向买受人交付已拍卖成交的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动用司法强制力排除妨碍,确保财产交付,无需再由买受人另行提起一个排除妨害诉讼。
15.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人应否补交?
答: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买受人亦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买受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这与普通拍卖并无差别。《网拍规定》未提到补交问题,并不意味着否定了《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补交差价的规定。根据《网拍规定》第三十七条,该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保证金不能弥补差价的,悔拍的买受人应当继续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16.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对于该规定,《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已进行变更,与《企业破产法》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诉。
七、其他问题
1.哪些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
答: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和简易快速审理机制。破产原因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人数不多、债权性质争议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审;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案件”或是债务人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可依法直接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债权构成复杂、资产处置困难、存在维稳隐患的案件,不适用简易审。人民法院可在申请受理审查和审理的各个阶段,向各利害关系人和管理人释明简易审的意义和相关程序安排,从以下方面简化程序:1.缩短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期间、债权申报期间、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的审查期间;2.缩短管理人接管和调查资产债务人财产的期限、提高债权审查工作效率;3.简化送达方式,对于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需要公告送达的文书,可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4.简化债权人会议流程,提高表决效率,原则上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5.尝试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方式灵活处置财产。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原则上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2.执转破案件可否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执转破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我省法院实际情况,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执转破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上应逐案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移管辖。同时,考虑到当前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以及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已具备审理破产案件能力的客观实际,为减少报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中级人民法院可在与相关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沟通协调工作的前提下,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概括指定辖区内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由本院移送的、按破产案件一般管辖原则属于本院受理的执转破案件。
3.在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处置权的操作流程是怎样的?
答: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在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既可以通过解除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方式向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控制的财产,也可以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直接将执行财产处置权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移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的通常流程为:首先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送;执行法院收函后,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凭上述移送执行函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在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为同一法院时,为减少保全程序的重复适用,可优先采用直接保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变更手续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