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讯(记者 张秀 通讯员 王朋坤 王超)6月28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时,查明上诉人就案件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严重妨碍民事诉讼,遂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对该上诉人罚款人民币4000元。
廖某与白某共同经营公司,后白某将股权转让给廖某,但廖某迟迟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白某将廖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廖某坚称:自己已支付转让费1.5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乌市沙区法院一审判决廖某支付转让费用。廖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市中级法院审理时,廖某仍坚称自己已经分多次向白某支付1.5万余元转让费。白某则提出:双方就转让费交付事实有短信往来,合议庭当庭要求廖某提交手机短信记录。法官在廖某手机短信里发现了银行转账失败的系统提示信息。
面对这一事实,廖某终于承认自己此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乌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决定对廖某给予罚款4000元的处罚。
廖某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未提出复议申请,已将罚款缴至法院。随后,廖某撤回上诉。
据悉,这是该院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首次对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