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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专题学习(六)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第六章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社区矫正解除的条件和解除社区矫正时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的职责。解除社区矫正的情形分为两种:第一,社区矫正期满。根据裁判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四种情况:管制期满,缓刑考验期满,假释考验期满,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第二,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社区矫正机构在解除社区矫正时,应当进行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二是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矫正期满”,是指四种类型的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且在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发生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情形。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发生了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即使已经到了社区矫正期满的时间,也不应认定为社区矫正期满,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终止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的,社区矫正终止:第一,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第二,被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假释;第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收监执行;第四,社区矫正对象死亡。在这四种情形下,社区矫正依据的裁判被新的裁判所代替,或者社区矫正措施被监禁刑所代替,或者因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无法再执行社区矫正,在这些情形下“社区矫正终止”,即社区矫正停止并不再进行。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除本条规定的社区矫正终止的情形外,立法过程中有关方面还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社区矫正措施与有关措施如何衔接,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如社区矫正对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有的建议设立社区矫正中止制度,但立法没有采纳。对于这些情形,只要没有发生本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终止的情形,原则上社区矫正期限就应当继续计算,在采取这些措施期间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的,也应当依法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管辖和提请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情形和主体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因发现新罪或者漏罪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管辖和提请程序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中,是否撤销缓刑、假释,取决于新罪或漏罪是否成立,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情况没有必然关系,所以没有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向审判案件的法院报送有关材料。但如果社区矫正机构了解有关信息,特别是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掌握其犯新罪的有关证据材料的,也应当积极配合办理新罪或漏罪案件的侦查、调查、检察、审判机关。

  第四十七条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程序中的逮捕措施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包括两层意思:一是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二是逮捕措施的提请程序。第二款规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逮捕措施的决定主体和期限;二是逮捕措施的执行主体;三是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本法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关方面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还有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即时强制问题,即对可能逃跑或者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前如何约束的问题。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即将或者已经发生逃跑行为或者其他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对于逃跑或者社会危险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执行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审理期限和裁定书送达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申辩和律师意见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执行程序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执行的规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对于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哪个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异地执行社区矫正的,是送回原服刑地或者原判决地执行还是就近送交执行,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十七条对此规定,应当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所属的省(区、市)的看守所、监狱执行刑罚。本法施行后,有关部门可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在配套法规中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程序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收监执行的提请程序的规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本款作了衔接性规定。关于收监执行的提请程序,本款规定了以下几点:一是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主体是社区矫正机构。二是接受收监执行建议的机关是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与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撤销缓刑、假释程序中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不同,本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原则上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这是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实际情况,更加注重执行的便利性。社区矫正机构向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当向与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应的执行地相应机关提出,即原决定机关是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向执行地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三是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便于人民检察院及时掌握情况,依法对收监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款是关于收监执行决定程序的规定。本款对收监执行的决定程序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办案期限为30日,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限考虑到了实践中对拟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等工作的需要,与撤销缓刑、假释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是相同的。二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便于他们及时执行,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便于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执行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一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作了调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以前未在监狱执行过刑罚,对他们的交付执行,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后由公安机关负责送监执行的规定办理。且送监执行涉及对社区矫正对象人身采取强制手段,由公安机关负责更为妥当。对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送交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送交执行工作也是适当的。

  第四款是关于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程序的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来曾在监狱服刑,对他们决定收监执行的,可以由监狱直接办理,没有必要再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与监狱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衔接的。监狱可以派出人民警察,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押解回监狱服刑。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对公安机关、监狱将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执行,都规定了“立即”的要求,即收到生效的收监执行决定后毫不迟延地办理。这一要求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性质,体现了刑罚的严肃性。

  第五十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实施追捕的规定。本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实施追捕。第二,对逃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抓捕工作,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社区矫正对象逃跑,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属于脱管。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此种情形下,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采取联系本人、其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等方式组织追查,做好记录,在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视情形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有关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收监执行等。二是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作出后逃跑的,即按照本条规定直接由公安机关抓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2.根据本法规定,在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有一定的裁决或决定期限,若社区矫正对象在裁定或决定提请后、作出前逃跑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本法及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收监执行的决定应当在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依法作出,即使在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和决定收监执行过程中,也应当保证社区矫正对象始终处于监管状态下。为了防止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或者发生社会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对被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社区矫正对象,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继续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报告和通知义务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第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主动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包括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情况,具体可以通过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由于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涉及一系列法律后果,这样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社区矫正机构及社区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家庭成员、近亲属等的合法权益,对于侵害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甚至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也可以及时发现和处理,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

  2.关于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有关方面可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协作配合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社区矫正全面推进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责任编辑:赵文强


原文链接:http://sft.hebei.gov.cn/system/2020/06/22/0300330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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