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维护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及其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光缆(含海底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供电设备(含蓄电池)等。 第三条【设施属性】 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通信基础设施,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管理体制】 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海洋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具体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与查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通信主管部门或者通信基础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公安机关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依法查处。 第七条【普遍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通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通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八条【原则要求】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规划编制】 省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控制性详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满足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需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用地位置、规模和通信基础设施配套供电、通信管线控制等要求,并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 第十一条【相邻关系】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森林公园等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建设和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设计施工】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础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桥架等线缆通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设计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事先通知通信主管部门或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同步设计、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等事宜。 第十三条【使用他人设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证建筑物安全性和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场地费用】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其他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明确使用费用、接入条件等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不得限制通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特殊区域规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所在区域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确保不危及景区建筑、文物及历史建筑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和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对运行中基站的发射功率及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公开电磁辐射环境信息。 通信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共建共享】 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通信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保护协调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基础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省通信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运营商责任】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维护管理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识; (二)加强对通信基础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四)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合理间隔】通信基础设施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强电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的,应当遵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以及穿越、跨越工程的规定,保持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间隔距离;因客观环境限制不能达到间距要求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损害补偿】 因建设施工造成通信管线或者其他通信基础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迁改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因公共基础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就迁移设施选址、迁移补偿、迁移时间等事宜达成一致,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安全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通信基础设施保护区: (一)架空保护区:市区内架空光(电)缆线路(含附属拉线)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市区外架空光(电)缆线路向两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保护区:市区内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0.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3米;内河港区内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100米,其它水域水底通信线路两侧水平延伸50米。 (三)海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海底光缆两侧各100米,海底光缆登陆点岸线海底光缆两侧各50米。 (四)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五)野外移动基站、机房、杆(塔)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第二十四条【安全保护区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钻探、挖沟,不得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敷设管道、线路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海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缆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其它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侵占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通信管线、基站、铁塔等通信基础设施; (三)擅自切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源线、中断电源,或者接入通信基础设施的供电系统取电;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志; (五)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通信基础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六)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取土、钻探、挖沟,违法建设建(构)筑物、敷设管道、线路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海缆安全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行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切断通信基础设施的电线、中断电源,或者接入通信基础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二)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志; (三)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通信基础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四)其它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