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1日,宋某在A公司上班时在车间操作印片机印刷鞋底片的过程中,被印片机砸伤右手。2017年9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A公司除了支付医疗费和按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自2018年2月份起便不再向宋某支付工资,也未安排受援人宋某工作,更没有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宋某于2018年9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宋某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6月1日,请求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并提出B公司是A公司关联企业,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18年10月16日开庭当天,A公司的代理人提供证据材料证实A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27日注销,主体不适格,B公司则称与A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且与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佛南劳仲案字[2018]3267号仲裁裁决,以A公司已经注销、A公司与B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为由,裁决驳回受援人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宋某于2018年11月19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宋某追索工伤待遇的事项属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免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情形,当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珍代理受援人宋某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宋某取得联系,了解案件情况。从宋某陈述中得知:A公司的机械设备已经搬到关联企业B公司使用,宋某要求将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B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受援人宋某不能提供A、B公司之间存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形。承办律师向宋某说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等问题。
据宋某自述,其于2003年6月1日入职“南海上柏A厂”,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并未查到该企业的相关信息,承办律师通过“企查查”APP模糊查询企业名称,最终确定A厂的正确名称为“南海市罗村上柏A厂”。但A厂已于2004年2月5日注销,2004年2月12日在原经营地址成立了A公司,宋某则转入A公司继续工作。由于对入职时间的认定,劳动者的证据较为薄弱,承办律师从与宋某的谈话中获知,宋某在重新入职A公司时曾填写入职表,但其工资从2009年开始一直通过银行发放,承办律师建议宋某到银行打印企业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时起至今的全部银行工资流水作为佐证。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一方面能够证明受援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同时,承办律师认为,A公司明知存在未支付宋某相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仍恶意进行清算解散,两股东对A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股东依法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向法院证实上述主张,承办律师到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A厂企业机读资料及A公司注销的公司内档资料以及股东身份信息等。调取企业的工商内档信息,一方面证实企业注销的事实,另一方面也为推翻A公司股东提供的《员工职位申请表》提供有力的反证。
结合宋某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承办律师自行调取的材料,承办律师向宋某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项目,拟好起诉状,将A公司的两个股东唐某一、唐某二列为被告;因宋某陈述A公司设备及人员都迁往B公司,故也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宋某于2018年11月20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宋某的入职时间A公司时间为2003年6月1日;(2)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00元;(3)请求支付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伤残津贴差额23000元;(4)请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4000元;(5)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00元;(6)请求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630元;(7)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8)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300元;(9)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7131.03元,上述项目合计429921.03元。
2018年11月23日,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开庭当天,对方代理人提出公司其中一个股东为港澳人士,且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成,最终法官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另外安排开庭时间。
2019年3月2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两股东唐某一、唐某二答辩称:宋某于2011年8月3日入职,并提交宋某填写的《员工职位申请表》作为证据证明入职时间;宋某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原告已经收取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0日停工期工资16450元,且2018年1月20日起没有参加工作上班,因此拒绝支付伤残津贴,同时认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属于停工留薪期,等于原告享受了带薪年假,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综上,两被告唐某一、唐某二认为只需支付宋某工伤的各项待遇总额259140.34元。B公司辩称其是独立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承办律师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职位申请表》提出异议。在《员工职位申请表》表中显示的入职时间即2011年8月3日之前,B公司股东唐某珍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宋某转账,案外人黄某玲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宋某转账,而且转账相隔的时间均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点,而唐某珍为两被告唐某一、唐某二的妹妹,黄某玲则在A公司注销资料上作为经办人代为处理A公司注销事宜,从中可证明黄某玲实为A公司员工,同时证明在填写入职表之前宋某已在A公司任职的事实,从而推翻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等相关规定,“南海市罗村上柏A厂”与A公司是继承或关联关系,前工作单位的工龄应合并计算至新工作单位。因此,原告宋某在“南海市罗村上柏A厂”的工作时间应计入A公司。
针对A公司两股东唐某一、唐某二提出的宋某已签订了“协议书”,系劳动者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的主张,以及“工资表”证明用人单位已经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主张,承办律师进行有力的反驳。承办律师首先说明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协议书”关于劳动者放弃购买社保的约定无效;其次,针对该工资表中有关原告宋某的工资构成前后项目不一,承办律师认为工资表只是用人单位为了拆分劳动者真实的工资而制作,实际上并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偿,而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和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应该剔除2017年1、2月份没有正常上班的工资。
南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采信了宋某主张确认了入职A公司的时间是2003年6月1日,认为核算宋某受伤前平均工资应剔除2017年1月、2月未正常上班两个月的工资,确认宋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544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但认为B公司在A公司注销前已经成立了,两公司是承继关系证据不足,因而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8)粤0605民初23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宋某入职A公司的时间是2003年6月1日;二、A公司两个股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04元、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9月11日伤残津贴21047.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358元;三、A公司两个股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四、A公司两个股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21日年休假工资1462.44元;五、A公司两个股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84元等合共383148.25元,B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宋某对此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A公司两个股东不服该案件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受援人宋某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没有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期间增加了A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上述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粤06民终14959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即第五项判决予以撤销,维持其他一审判决,金额为333164.29元。
二审判决后,公司股东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经承办律师联系A公司股东并努力调解,受援人宋某于2020年4月份收到了A公司股东支付的二审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
本案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也没有支付工伤待遇所产生的赔偿纠纷,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需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工伤待遇赔偿的项目及劳动者本人工资如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明和认定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关键,也是承办律师办案思路的核心内容。承办律师一边引导受援人提供证据,一边主动搜集证据,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质证,提出有力的法律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受援人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受援人于2003年6月1日入职A公司的主张,按受援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请求的基数,从而更大程度地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