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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彭某涉嫌故意罪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6月17日5时,被告人彭某经过东莞市黄江镇博某思厂门口时差点被狗咬伤,其找该厂门卫刘某理论,两人发生纠纷后扭打。在打斗过程中,彭某持铁管将刘某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已达轻伤一级),民警接报后在案发现场将彭某抓获。

  2018年11月6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彭某提供辩护。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收到通知后,指派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爱东担任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

  李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并于2018年12月3日到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彭某。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但在核实被告人彭某如何归案、是否有自首情节时,其陈述曾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会见结束后,李律师研读了所有案卷材料,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全部过程进行审查,发现被告人彭某在多份询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其曾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但案卷中没有任何材料反映出侦查机关或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的供述依法予以核查。据此,李律师分析认为,根据被告人彭某关于主动打电话报警的供述,结合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彭某在接受传唤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该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是自首。李律师决定将本案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彭某存在自首情节上,并结合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方面对被告人彭某作罪轻辩护。

  此外,李律师还想方设法联系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将被告人彭某的有关情况转达给他们。被告人彭某的家属知悉情况后,专程上门找到李律师诉说他们因家庭条件困难,四处筹措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无力聘请律师代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李律师立即将有关情况报请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并带领他们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办理申请法律援助的手续。2018年12月13日,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李爱东律师作为被告人彭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

  2018年12月14日,本案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李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明确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待被抓,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刘某存在明显过错。第一,案发地属于公共区域,博某思厂对饲养的狗并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且身为安保人员的刘某对工厂饲养的狗差点咬伤他人没有及时予以制止,导致被告人彭某在被狗攻击时予以驱赶并踹了一下工厂铁门,双方发生争执,这是案发的诱因。第二,被害人刘某持钢管主动追打被告人彭某近三十米,继续扩大事态。反观被告人彭某,其在无法躲避的情况下,才抢夺钢管还击。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虽属伤害,但其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求自保而伤害他人,这明显具有相当程度的防卫性质。因此,被害人刘某及博尔思厂存在明显过错。

  三、被告人彭某还存在其他诸多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积极与被害人刘某协商赔偿事宜。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彭某仅仅因为酒后言行失当,平时表现良好,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抗拒、逃跑行为,社会危险性小。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李律师认为,被告人彭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彭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彭某的诸多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根据《受案登记表》显示报案人是被害人刘某,不是被告人彭某。李律师当即再次提请法院调查被告人彭某案发时的通话记录,以查明其是否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主审法官当庭予以准许。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主动致电李律师,再次核实被告人彭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李律师结合案件事实,详细地向主审法官申明和阐述被告人彭某是自首的观点,并得到了主审法官的初步认可。

  为了获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争取法院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李律师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事宜积极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进行联系沟通,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彭某向被害人刘某赔偿25000元,并由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彭某提交《刑事谅解书》。随后,李律师及时联系主审法官报告和解工作成果,并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作为佐证材料。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彭某服判,没有上诉。

  2019年1月31日,彭某刑满释放后主动致电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感谢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感谢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的大力帮助。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彭某构成犯罪,但其自首情节未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核查和认可。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坚持向法院申请调查核实彭某自首情节,论证案件事实中存在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为被告人彭某进行最有利的抗辩,最终其辩护意见得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支持。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针对赔偿金额互不退让,调解工作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因势利导进行劝说,最终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始终秉承以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为己任的专业精神,竭尽一切合法方法,排除困难,为被告人彭某主张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定权利,最终获得对其最有利的结果。此案的成功办理,一方面维护了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障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3114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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