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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恩平市法律援助处对未成年人梁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3-16 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2日凌晨,16岁的梁某在广东省恩平市某超市附近闲逛时,看见超市门口停放着一辆没有拔钥匙的摩托车,于是临时起意,通过微信聊天和视频通话联系好朋友吴某,提议两人合伙盗窃该车。吴某与梁某一拍即合,两人迅速达成分工合意,由梁某负责将该摩托车偷走,由吴某负责藏匿摩托车。当日中午梁某被被害人调看监控认出,主动到现场向被害人认错道歉,等待民警到场,并向民警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8日,恩平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梁某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恩平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1月12日指派恩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英鑫、实习律师张晓盈担任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人接到指派后,前往会见梁某及其监护人,并于当日到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详细了解梁某的涉案经过及参与程度、平时表现等情况。通过综合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梁某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遂引导梁某及其监护人争取被害人谅解获得从宽处理。在梁某向被害人认真诚恳道歉后,被害人便向梁某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11月14日,承办人向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如下:

  (一)梁某具有自首、坦白从宽情节。在被害人询问梁某母亲梁某某是否盗窃涉案车辆时,梁某某没有否认,主动跟随母亲来到超市管理处,当场向被害人认错道歉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及第5点“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的规定,应当对梁某予以从宽处理。

  (二)梁某、吴某共同盗窃的涉案物品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梁某、吴某共同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仅为7610元,而且梁某在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六项“盗窃罪”第1点“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梁某符合“可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情况。

  (三)梁某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认识。梁某属一时冲动而盗窃,其主观恶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梁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梁某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四)梁某已经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的;(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的;(三)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五)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的。”梁某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五)梁某是初犯。梁某没有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且一直表现良好,此次也是一时起贪念而犯罪,应该给予梁某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梁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2018年12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全部采纳承办人的辩护意见,最终向梁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设置了六个月的考察期。2019年6月,因梁某在考察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经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考察,认为梁某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梁某得以留在校园,继续求学。

  

【案件点评】

  

  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自控力不足,易在成长的路上一时失足走偏。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承办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促成梁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向检察院提出梁某为未成年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为梁某成功争取获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让迷途少年重获新生。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2930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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