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5〕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适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报送工作由实施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该派出机关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备案监督机构终止备案监督。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应当向备案监督机构提交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及以下材料电子卷或者复印件: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三)证据目录;
(四)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表);
(五)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六)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集体讨论笔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八条 备案监督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六)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调阅与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材料的,报送备案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备案监督机构。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监督工作。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备案监督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协助备案监督机构调阅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监督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备案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监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由备案监督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内政办字〔2002〕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