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办理进境携带物和寄递物动植物检疫监管领域刑事案件适用立案追诉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食药[2019]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驻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正确适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切实解决进境携带物和寄递物动植物检疫监管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更好保障国门安全,现就《补充规定》适用进境携带物和寄递物动植物检疫监管领域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术语解释
(一)“逃避检疫”情形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携带、寄递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仍然携带、寄递进境,且未向海关申报或者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的行为。
(二)“截留”是指海关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已出具截留凭证或者虽未出具截留凭证,但海关执法人员已经向行为人明确口头或者书面告知(通知)其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的物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须作截留处理的。
二、《补充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通告)采取紧急预防措施期间,携带或寄递公告(通告)所列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逃避检疫的。
(二)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拒绝接受海关关员现场执法,且所携物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的。
以上意见为《补充规定》有关内容的具体解释,立案追诉工作请各单位结合本意见,按照《补充规定》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