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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3-19 来源: 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3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王某某与某培训机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等6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据了解,天津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重,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犯罪行为。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以案释法,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消费者权益保障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利于营造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满足消费升级安全的新需求。

  天津高院要求,全市法院要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意识,通过司法保障,让消费者能消费、愿消费、敢消费,激发消费潜力,畅通消费助力经济循环。

  

  尚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尚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在被告某公司的滨海商场处购买了共计1274.84元的多种鱼类加工制品,配料表上均未标注含有甲醛成分。原告委托专业检测公司对涉案商品的甲醛含量进行检测。鲜烤鳕鱼(微辣)商品甲醛含量为95.22mg/kg;鲜烤鳕鱼(蜜汁)商品甲醛含量为94.96mg/kg;铁板烧鱿鱼商品甲醛含量为37.31mg/kg。《绿色食品 鱼类休闲食品》(NY/T2109-2011)中第4.9条卫生指标中载明,甲醛含量应小于或等于10mg/kg。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含有致癌物甲醛,含量都远超《绿色食品 鱼类休闲食品》(NY/T2109-2011)关于甲醛含量标准的规定,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退回货款;2.判令某公司十倍赔偿货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检测出甲醛成分,而甲醛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违法添加将会严重影响人体健康。涉案商品中甲醛成分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合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应当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食品安全把控不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消费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退还涉案商品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金。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尚某某货款1274.84元;原告尚某某将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尚某某支付赔偿金12748.4元。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依法支持消费者收回货款并获得十倍赔偿的典型案例。当下食品领域添加剂滥用风气盛行,新型添加剂层出不穷,而针对添加剂监管制度机制还不够健全,很多添加剂是否可以应用尚无标准可循。但是标准的暂时“缺席”不代表生产经营者可以随意添加,甚至是制作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足以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该产品中的甲醛是原材料的自然留存,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涉案食品中甲醛成分的含量远超过国家标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高含量甲醛的食品是合格的,故法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判决时,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处的“明知”进行界定。法院依据经营者无法提供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将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态转化为可以通过证据证实或证否的事实和行为,认定其对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明知状态,判决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21年1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对于何种情形下经营者为“明知”进行了规定,该条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总结,降低了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举证难度,也规范了审判实践中关于经营者“明知”认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判决强化了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检验审核义务,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较大警醒作用,同时也遵循司法解释的意图,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t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8701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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