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勐海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诉被告勐海县民政局、第三人武某喜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勐海县民政局于2005年7月16日向原告王某、第三人武某喜颁发的《结婚证》。
2017年2月,原告王某在澜沧县婚姻登记机关与未婚夫登记结婚时被告知自己“已婚”,不能再登记。王某查询后发现,2005年7月16日“王某华”(原告王某的曾用名)与武某喜在勐海县民政局进行过婚姻登记。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曾经遗失,被他人冒用并与第三人武某喜在被告勐海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勐海县民政局在双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王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系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东回乡班利村委会,武某喜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是安徽省利辛县双桥乡吕桥村,结婚登记时双方应当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或者安徽省利辛县,而被告勐海县民政局准予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该行政行为显然违反《婚姻登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勐海县民政局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超越地域管辖权,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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