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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被损坏,承租人需要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1-03-30 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湖南法院网讯  出租房里东西坏了,该谁负责,谁埋单?近日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9年3月5日,原告乐某梅、张某平与被告卢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某门面,租期五年,自2019年4月5日至2024年4月4日止,月租金4000元,三月一付,每期开始前7天支付,每逾期1日加收拖欠部分的租金10%,超过10天,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没收押金,被告交纳押金17800元,无违约退回,否则有权从押金中扣除应交租金及杂费、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门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7800元、租金10600元。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柜子损失3000元,合意于2020年3月5日解除合同。

  2020年3月后,被告退出承租房,拖欠租金37400元,物业管理费2194元、垃圾清运费640元,原告经反复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被告应结清拖欠的租金及各项损失费用。

  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无违约,押金退回,有违约,没收押金,扣除应交租金及杂费、违约金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7400元、柜子损失3000元、物业管理费2194元、垃圾清运费640元,有充足的证据佐证,可自押金17800元中抵扣,被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单方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拖欠租金的10%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计收为37400×10%=3740元,可自押金中抵扣,被告也已清结,无需再支付;尚余押金17800-3000-2194-640-3740=8226元,抵扣租金后,被告还欠原告租金37400-8226=29174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某梅、张某平租金29174元。如被告未按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房屋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时,应当如何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在承租人拒绝修复而出租人已经修复租赁物,且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将租赁物正常对外出租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复费用;另一部分是出租人的租金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当承租人未履行对租赁物的善用义务致给出租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无需解除合同,可直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不仅对于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其允许的同居人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的毁损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3/id/59239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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