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0日上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北京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案件,因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高空抛物和寻衅滋事三种犯罪行为,法院依法予以三罪并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李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据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乘坐一辆载有10余名乘客的公交车,在车辆行驶途中,李某无端对车上保安员、驾驶员进行辱骂,后用装有酒的塑料桶砸向正在驾车的司机褚某并拉拽褚某右侧肩膀。在褚某安全停驶后,被告人李某仍辱骂并踢踹褚某。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还在2020年3月12日17时许于酒后从其居住小区的3号楼6楼北侧楼道窗户将被子、啤酒瓶等物扔至楼下公共道路上,居民常某路过时险些被砸到。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2月21日在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对接警员进行辱骂;2020年1月6日,李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因让座问题与车内保安员发生口角并推搡保安员,后又辱骂、殴打上前劝阻的乘务员;2020年1月28日12时、17时、1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先后三次持酒瓶将其居住小区的东区西门、西区东门、西区南门三处岗亭玻璃砸毁;2020年7月16日,李某因不戴口罩乘公交车被车辆驾驶员予以劝告,李某不听劝告反而辱骂驾驶员,并用手拍打驾驶室玻璃门及后视镜,后驾驶员将公交车予以停靠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两年内实施了多次辱骂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高空抛物罪;被告人李某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依法应予三罪并罚。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数罪,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8个月;以高空抛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认可法院的判决,不上诉。
据案件主审法官陈艳飞介绍,“文明”“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之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文明”“和谐”的社会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为了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我国《刑法》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公共出行安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公民无视前述规定,实施寻衅滋事、高空抛物、妨害安全驾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将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为规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为规制高空抛物行为,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上述意见规定,对抢夺方向盘、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就是有期徒刑三年,对于一些尚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未造成后果的行为,如果一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量刑过重,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此,《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此类行为在刑罚上进行适当调整,将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刑罚调整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的行为,如果适用修正案判处的刑罚更轻,则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故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对李某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