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
刘某被工作单位评为优秀后
刘某所属部门负责人江某在开会中
对刘某提工作建议及意见时
使用了“道德败坏”一词
单位同事都听说了这件事
刘某认为
自己对工作认真负责
但因江某使用“道德败坏”的言语
导致其在同事中的社会评价降低
对其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
2019年11月
刘某将江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要求江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
“我和刘某在工作上有一些矛盾
我说的是刘某缺少职业道德
没有说她道德败坏。”
对于该事件
江某认为是误解,自己并没有过错
但在庭审过程中
刘某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
证明江某的评价流传到同事中
损害了自己的名誉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
本案中,江某评价刘某“道德败坏”的言语,给刘某造成了负面影响,江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某要求江某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刘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精神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江某向刘某赔礼道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乌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