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山东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0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2020年,山东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全面聚焦创新型省份建设,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全面开创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1
“腾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腾讯公司系企鹅形状腾讯商标及文字“腾讯”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话机等。小飞鱼公司在其销售的无线耳机商品上突出使用企鹅形状腾讯商标及文字“腾讯”标识,在商品上标注腾讯公司企业名称以及在宣传中使用“腾讯”字样。腾讯公司认为小飞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小飞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飞鱼公司在无线耳机商品上、广告宣传中突出标注企鹅形状腾讯商标标识、使用“腾讯Qbuds无线耳机”字样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小飞鱼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版权商为腾讯公司、在商品宣传中大量使用含有“腾讯”字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意图,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赔偿数额,虽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小飞鱼公司具体的侵权获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小飞鱼公司的自认,可以印证小飞鱼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已经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小飞鱼公司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账簿,故全额支持了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贯彻严格保护司法政策、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本案没有准确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侵权人的销售情况,可以确定其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给予较高水平保护的司法导向,对于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树立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2
“GXG”商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
中哲公司系“GXG”商标权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哲公司认为张闽霞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皮带上使用“GXG”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张闽霞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经查,张闽霞淘宝店铺显示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促销价格、评价次数和捐献次数,支付页面上显示“成交后卖家将捐赠0.02元给公益宝贝计划”。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闽霞未经中哲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张闽霞虽主张销售量、评价数和捐赠数均为虚假,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法院将被诉侵权商品的捐赠数认定为最低销售量,并根据张闽霞主张的进货价以及淘宝促销价计算被诉侵权单个商品利润。据此,法院确定被诉侵权商品获利至少在30万元以上,再考虑到中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判决张闽霞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正确运用第三方平台数据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在涉及网络平台销售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经营者不能一方面通过平台显示的销量、评价和捐赠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吸引流量获得关注,售卖更多商品,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主张上述数额虚假而逃避责任。销售商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在第三方商业平台上的数据不真实,法院可以将该数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本案的裁判,有力制止和惩治了违反诚信原则,攀附知名品牌,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侵权行为,确保了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案例3
“古贝春”商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
古贝春公司的“古贝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黄长春等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古贝春公司认为黄长春灌装带有“古贝春”标识的白酒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长春侵害了古贝春公司的商标权。黄长春等三人明知“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仍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且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应按照非法获利119500元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358500元。考虑到黄长春等三人共同侵权,其余二人已经作出了赔偿,古贝春公司仅起诉了黄长春,故判决黄长春赔偿经济损失119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典型案件。法院分析、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推进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地见效。本案侵权人明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实施假冒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假冒的白酒商品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威胁,且数量巨大,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故此,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非法获利三倍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既细化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也彰显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有效保护的鲜明态度。
案例4
“气体透过率测试仪”技术秘密侵权案
【案情摘要】
兰光公司系“一种气体阻隔性检测设备实验腔的夹紧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曾申请法院对思克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其申请,对案外人向思克公司购买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采取了拆解、拍照的证据保全措施。思克公司认为兰光公司利用证据保全程序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运用在相同的智能模式检测仪器上,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达到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强度。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所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克公司的保密意愿,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法院判决驳回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技术秘密保密措施要件认定的典型案件。技术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是抽象、宽泛,可以脱离技术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特定的、与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的裁判,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5
“IT之家”商业诋毁案
【案情摘要】
软媒公司在其注册运营的“IT之家”发表了《做社交,腾讯逼的》文章,对微信作出相关评论。文章使用了“垄断”“区别对待”“地下组织”“腾讯逼的”“封杀”“逃避竞争”等词语。腾讯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软媒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评论方也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也是言论自由的应有边界。软媒公司发表的评论既未编造虚假信息,也未编造者误导性信息,仅是针对腾讯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正当性评论,虽然用语有些过于犀利,但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会误导公众,没有损害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准确把握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件。行为人发表的评论即使用语犀利,但只要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不会误导公众,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应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的裁判,微观上明确了商业诋毁和正当性评论的界限,有助于引导互联网从业者规范自己的行为;宏观上通过发挥案件社会价值指引功能,有利于促进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案例6
“康庄”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康庄公司系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的运营管理公司。经过多年经营,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康城公司、亿联公司在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附近开发建设“新康庄服装城”项目,并在宣传中使用“新康庄服装城”“新康庄”字样。康庄公司认为康城公司、亿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康城公司、亿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庄虽为菏泽市一个村庄地名,但经康庄公司对“康庄服装市场”多年持续不断的经营宣传,“康庄服装市场”的知名度在菏泽市已经远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并与康庄公司之间产生了稳定联系,“康庄”在当地服装市场领域已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作为康庄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康城公司、亿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地区开发的服装城项目中使用“新康庄”“新康庄服装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康庄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康城公司、亿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康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对来源于地名的企业名称保护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原为行政地域的村庄名称经权利人作为企业字号持续宣传、使用后在相应地域、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经营者在相同地域、领域使用该地名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正当使用地名,防止发生权利冲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地名及企业名称等权利的边界,有效地保护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权。
案例7
“海宁皮革城”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海宁公司自2009年开始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黄作乐租赁凌云公司场地,销售皮草类服装,并以“三楼海宁皮草城”“日照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对外宣传。海宁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凌云公司、黄作乐停止侵害其知名服务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凌云公司、黄作乐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市场经营期间遭遇疫情导致经营受到影响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实际经营情况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判决凌云公司、黄作乐赔偿海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正确适用比例协调确定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件。比例协调要求在严格保护的政策取向下,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复杂实际,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本案侵权人经营期间遭遇疫情,海宁公司在诉讼中也将赔偿数额从161万元变更为61万元,法院也综合考虑因新冠疫情导致较长时间无法正常营业等因素,合理确定了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使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8
“启动子”发明专利侵权案
【案情摘要】
CJ株式会社系“启动子核酸、表达盒和载体、宿主细胞和使用该细胞表达基因的方法” 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东晓公司生产的“L-赖氨酸盐酸盐 98赖氨酸”“L-赖氨酸硫酸盐 70赖氨酸”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东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CJ株式会社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方法作为参考,但未鉴定出权利要求1中要求的全部“启动子”序列。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其认为采用新的方法,鉴定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第一、二个技术特征。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该鉴定机构二审出具的补充说明并非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亦未见原司法鉴定人签名,且改变了原鉴定结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补充鉴定或补正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根据鉴定机构一审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东晓公司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启动子”。法院判决驳回CJ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正确处理鉴定机构在不同诉讼阶段出具相反鉴定意见的典型案件。在专利案件鉴定程序中,鉴定机构仅能依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并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而不能由鉴定机构自行进行补充鉴定。一审鉴定机构在未接到法院委托的情况下,在二审中自行作出的、与一审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说明,既非鉴定程序中的补充鉴定,亦非补正鉴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有利于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业务的开展。
案例9
博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8年12月份,博远公司委托世科公司研发“博远集团基建在线互联网平台项目”。合同约定世科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完成整体系统安装调试并提交博远公司测试验收,系统验收合格后10 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总额为5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15万元,初验通过之后付款20万元,终验后付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博远公司仅支付首期款项15万元。世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博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博远公司认为世科公司存在延期交付软件,且软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由于涉案软件包含迭代一期、二期、三期项目,而迭代三期项目需求在2019年1月17日才经双方确认,故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实际变更,世科公司交付期限相应顺延。2019年3月15日,世科公司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代码提交博远公司验收,应视为按期交付。其次,双方未约定初验要求,应当考虑涉案软件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问题是否属于软件基本缺陷以及相关商业惯例等因素。根据博远公司反馈意见,仅有PC端微信支付功能无法实现属于软件缺陷,且已修复,其他问题均为软件功能或界面优化功能,不影响软件使用,故世科公司交付的软件符合初验标准。法院判决博远公司向世科公司支付初验款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正确认定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功能需求的典型案件。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特点,软件的功能需求可能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合同文本或附件明确,也可能在合同履行中随着双方交流、委托工作的阶段性完成而逐渐明晰,对软件开发的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如果双方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软件名称和软件实现的目的,而在合同履行中对功能需求进行磋商、沟通的,经双方确认的功能需求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构成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本案的裁判,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软件功能需求的确定作出了正确指引,促进了软件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案例10
王某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摘要】
王某江于2007年在互联网上注册建立了个人网站“标准文献网”(域名www.bzwxw.com),并将其搜集到的各类国家标准上传到网站上供人下载。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江通过其“标准文献网”等平台非法销售国内标准10558条,国外标准704条,侵犯了涉及国内外20余家标准类出版社或标准组织的出版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计11262份,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已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国内外出版机构著作权的刑事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康的网络生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同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的裁判,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方法,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惩治和威慑作用,有效地打击了网络著作权犯罪行为,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记者: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