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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工伤后劳动者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1-04-29 来源: 北京法院网 作者:佚名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分担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中国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工伤发生后,根据用人单位是否事实上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权益获得保障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

  案例一: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侯先生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入职派伟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7年12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侯先生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故侯先生诉请派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派伟公司辩称其公司依法为侯先生缴纳了社会保险,侯先生发生工伤时,其公司一次性支付了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应由社保基金列支。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派伟公司已为侯先生缴纳工伤保险,向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派伟公司已为侯先生办理了申领手续,但尚未到账,且实际支付给侯先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亦高于法定标准。故对于侯先生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分为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特定情形下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申领手续。

  案例二: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王先生于2017年7月入职南惠公司,2017年7月30日,王先生在工作中受伤后停止工作。后经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王先生据此诉请南惠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南惠公司辩称王先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出不缴纳工伤保险,相应保险金额作为工资直接支付给王先生,故王先生的工伤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鉴于南惠公司未为王先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南惠公司应支付王先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通过约定方式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工伤保险费用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依法可享受的所有工伤待遇。

  案例三: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劳动者应向实际用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康先生主张其于2018年10月在华世公司承接负责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工伤,据此要求华世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华世公司则辩称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公司将业务分包给胡某,康先生受雇于胡某,康先生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华世公司与康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华世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康先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康先生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故华世公司应支付康先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劳动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影响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官后语】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让劳动者在因工受到伤害时得到有效救济,是建立和谐稳定用工关系、维持正常生产秩序,减少劳动事故发生的有力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具有“统筹共济”的特点,能够在劳动者受到伤害时起到有力的支持救助作用。法官在此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保障劳动者能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有助于减轻自身经营风险,助力企业轻松前行。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4/id/601105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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