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
2019年3月,丁某某因销售假冒白酒被行政处罚,后于2019年10月28日又被查获包括160瓶伊力老窖酒(46度)、54瓶伊力老窖酒(52度)在内的9个品牌共计342瓶假冒品牌白酒。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某虽然主张烟酒商行所购进的214瓶侵权商品所获利益可以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
丁某某作为专门经营酒类商品的经营者,对于酒类商品销售的相关规定应当明知,但其从非正规途径购进涉案侵权商品,无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且在因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接受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依法判定烟酒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者通常不留存进货单据、销售单据等证据,给查明销售的真实情况造成客观上的困难。在权利人提起的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被告常常以其没有实际销售为由抗辩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抗辩仅销售了被公证购买的少量商品。
本案通过对侵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了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侵权商品,或者有关部门已经查获侵权人在经营过程中购进的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侵权人主张自己只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或者尚未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问题。
同时,判决数额体现了对被告在因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接受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无视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消费者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予以惩罚的态度,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