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通过某二手APP自陈某处以6500元价格购买某品牌二手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收货后发现该电脑与购买时陈某描述的内容严重不符,无法正常使用,后陈某拒绝退换并将王某拉黑。王某以欺诈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身份,其隐瞒事实向王某告知虚假信息,导致王某陷入错误的认知并与其达成交易,该行为构成欺诈。法院判令陈某退货退款并赔偿购物款的三倍,共计26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王某通过某二手APP浏览产品时发现陈某在销售某品牌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经与陈某沟通了解到该电脑系陈某从官方购买,外观完好无损坏,充电循环次数仅80次,可以正常使用。王某下单购买了该电脑,收货后发现该电脑外观磨损严重,无法正常充电使用,经送至某品牌售后检测发现电脑内部电池鼓胀、有非官方拆改和非原厂部件,无法提供正常售后服务。
王某认为陈某属隐瞒事实告知虚假信息,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该电脑,陈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某退货退款、赔偿购物款的三倍。
陈某辩称,自己是在校学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且自己只是在二手交易平台处理二手物品,没有盈利行为,本身二手商品本不同于一手产品有质量保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其行为构成对王某的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某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其行为构成对王某的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王某自陈某处购买电脑,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该法中对于经营者概念未进行明确界定。而《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部法律都规定经营者要具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这一要素,且《电子商务法》特别限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为信息网络,可见《电子商务法》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信息网络的特殊性进行细化。如被告陈某因通过网络出售商品而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本次合同成立前,陈某通过其网络平台账号多次销售某品牌电脑等电子设备,非偶然、少量处理闲置物品,超过一般二手闲置物品处理的合理范畴,具有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对外出售商品获利的意图,陈某与通常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无异。
陈某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明知、应知该电脑存在明显磕损、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在销售时对电脑基本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导致王某陷入购买可正常使用电脑的错误认识,并支付相应对价。陈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退货退款,并赔偿王某购物款的三倍,共计26500元。
法官说法:
随着网络交易方式日益多样化,在CtoC模式下,特别是二手闲置物品交易中暴露出欺诈消费者的问题日益凸显,但消费者在维权时经常因交易相对方不具有经营者身份,而无法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为二手交易中销售者、经营者身份的认定提供了一种裁判思路。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二手交易维权取证时,注意留存卖家多次经营相关产品的信息,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