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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程序前置工作机制的龙岩实践

发布时间:2021-05-21 来源: 福建法院网 作者:佚名

  2018年12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发挥首创精神,出台了《关于执行通知程序前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前置规定》),探索试行执行通知前置改革。该机制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借执行通知制度逃避债务的问题,减少执行环节,切实提升执行质量、效率和效果。2020年6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度肯定了该项机制所具有的复制推广价值,向全省法院印发《关于推广龙岩中院构建执行通知前置程序工作机制的通知》,推广龙岩做法。据此,笔者就该制度的探索背景和具体做法进行阐释,对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发现的新问题展开归纳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探索背景

  执行通知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一项制度。执行通知制度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法律条款建立起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通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不同样态,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送达率较低。按照现行执行程序要求,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实践中,执行通知书采取邮寄方式寄送的比例占90%以上,且多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寄送,但成功送达率不足40%。送达率低而要求继续送达执行通知的现状,浪费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由此,设置执行通知程序以增强执行威慑的立法意图在实践中未能完全实现。

  2.影响执行效率。执行通知书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向被执行人再次告知一次,属重复工作,挤占其他工作时间,影响执行效率。此外,关于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罚款等强制措施,均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意味在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财产前,发出的执行通知书,相当于“提醒”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极易造成被执行人加速转移财产,贻误执行时机。

  3.制度效益不尽明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可见,对执行通知的要求系“发出”,而未要求“送达”,可见目前执行通知制度的价值更多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在客观上具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作用。但设置执行通知程序以增强执行威慑的立法意图在实践中未能完全实现,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主动履行的案件比例不足10%,绝大部分被执行人不会因为收到执行通知就主动履行义务,执行通知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方面的作用相对有限。

  二、具体做法

  改革现行执行通知程序,将执行通知程序前置于审判阶段(针对法院裁判)。将执行程序中执行通知书内容作为判决主文的一个条款,判决送达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判决生效后,基于生效判决产生的确定力和强制力以特别条款的形式拘束当事人。具体操作如下:

  1.审判阶段即启动执行通知程序。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对具有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案件,在作出一审、二审民商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支付令时即启动执行通知程序,取代在执行程序启动后,与风险告知书、财产报告令一并送达的原有模式。

  2.设计全新文书样式。审判法官将执行通知写入裁判文书,制作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样式,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署名之前的位置明确告知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即在判决主文后,告知当事人“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将执行措施与执行通知完全脱钩。民商事生效裁判文书送达时,即推定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知悉。在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法院不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即可开展执行工作,推定其对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知悉,以避免执行通知对执行效率的掣肘。

  4.加强考核与督促推广。为确保执行通知前置机制顺利执行,建立健全审执衔接配合的执行长效机制,龙岩中院单独设置了专项考核指标,纳入审判质效考核体系,及时跟踪评估分析。将这项工作纳入审执衔接工作重点,列入案件评查督办,审判管理办公室按月通报该项机制的运行情况,并将其纳入诉源治理的内容,对工作推进不力的法院或者法庭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

  三、工作成效

  1.有效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判决书中载明需要履行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法院无须另行通知当事人履行,使得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成为应有之义,有助于提高判决权威性。2019年至2020年以来,龙岩两级法院共计48569份民商事裁判文书适用执行通知前置程序,其中一审裁判文书46258份,二审裁判文书2311份。

  2.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在判决中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内容和不履行的责任,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义务,有助于提高自动履行率。2018年,龙岩两级法院自动履行案件4568件;2019年为5276件,同比2018年提升了15.4%;2020年为6362件,同比2019年提升了20.58%。

  3.简化送达环节,提高执行效率。在送达判决时一并将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告知当事人,消除了在执行阶段再行送达的问题,对于减少执行环节、节约执行时间、提高执行效率有重要作用。2018年,龙岩两级法院首执案件平均结案时间151天;2019年为93天,同比2018年缩短了38.4%;2020年为70天,同比2019年缩短了24.7%。

  四、问题分析

  1.适用范围有限。执行通知前置的程序仅仅对法院作出的具有金钱债务履行义务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适用的范围比较狭窄。随着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除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外,其他权力机关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也大量涌入法院、进入强制执行。比如,仲裁的经济性、灵活性成为当事人解决民事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但目前仲裁裁决书等文书未采取执行通知前置程序,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类法律文书也未采取。

  2.当事人诉讼利益保障落空。执行通知前置可能影响被执行人及时寻求救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依法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执行通知环节从执行程序中剥离,致使管辖权异议因时间顺序冲突被剥夺。另一方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债务异议、管辖权异议、执行时效异议等异议期限起算点也难以确定。

  3.配套制度缺位。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告知性内容,实际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必须履行的提醒和告知,不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债务人主动申报财产,但是向谁申报财产、如何申报财产等制度构建难度较大,难以有效实现执行通知前置改革中的要求。而且,在实践探索中,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配套制度,被执行人想申报财产而不能,有履行意愿而不知如何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

  五、完善建议

  1.扩大适用范围。为保障制度施行的统一性,发挥其应有制度价值,避免出现差异化执行。建议适当调整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或者制定司法解释,修改完善现行执行通知制度,使执行通知前置程序法定化,并推广至所有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法院不仅要在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对刑事涉财产执行的裁判文书中也可参照适用。同时,建议仲裁机关、公证部门等对其作出的法律文书按照执行通知前置的要求进行模块化修改与完善。

  2.保障被执行人救济权利。执行程序坚持的是“债权人中心主义”理念,奉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但执行程序的主动性与单向性,决定了执行程序出现公权力侵害私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为此,必须保障被执行人在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时,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赋予被执行人以相应的救济途径。而这种救济途径,必须首先告知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已经启动,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保障执行程序的正当化。因此,在执行通知前置程序中,也必须保障债务异议权、管辖异议权、执行时效抗辩权,并以执行立案时间作为异议期限起算点。

  3.建立健全配套工作机制。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公法程序,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威慑和督促作用。虽然执行依据中已经明确了债务履行期限,也可以再给被执行人一次主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强制与教育相结合,亦必须有“善”的品质。为此,需要建立健全配套工作机制,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有效途径。在执行立案后,依托执行信息化建设成果,加大查询被执行人力度,获得被执行人有效联系方式,督促其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5/id/60445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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