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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2021-05-21 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新兴县公安局申请批准逮捕江某某。2019年3月29日,新兴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江某某是因正当防卫致余某某伤害,不负刑事责任,对江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余某某坚持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承担此案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039.9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江某某没有聘请辩护律师,2019年12月2日,新兴县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相关规定,通知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江某某提供辩护,新兴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甘永波律师担任江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审阅余某某的自诉材料,约见被告人,并到法院阅卷。经向被告人了解案情,被告人江某某表示:自诉人余某某所述并非事实。案发当天下午,自诉人突然闯进屋,不问情由对其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被告人退到厨房里并碰上了一张茶几,自诉人从背后将其按在茶几上继续殴打,被告人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随手在茶几上摸了一个工具,把自诉人推开后往门外逃跑。在法院的卷宗资料中,承办律师查阅到现场证人梁某某及当天受约吃晚饭的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笔录陈述,表明被告人在实施“用工具推开自诉人”的行为前,一直处于被自诉人殴打的状态。结合公安现场勘验笔录、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等相关证据,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是在被自诉人殴打至厨房茶几处,没有退路,并且生命权、健康权法益遭受侵害的关键时刻,用在茶几上顺手摸到的工具推开自诉人逃跑时,导致自诉人受伤。案件的来龙去脉明晰后,围绕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来源及类型、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承办律师形成了辩护思路。

  2019年12月17日,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本案江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公安对现场勘验的笔录,梁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陈述,被告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后退的防卫状态,最后被自诉人迫进厨房并压在茶几上继续殴打,在生命权、健康权法益遭受侵害的关键时刻,迫不得已才用在茶几上顺手摸到的工具推开自诉人逃跑出来,无论在时间上、行为上、主观目的上均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二、本案中指证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自诉人余某某本人的供述,属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自诉人认为作案工具是弹簧刀,是被告人随身自带的,但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查明为梁某某平时放在茶几上用来刮姜皮的水果刀。

  三、本案中被告人因正当防卫导致自诉人受到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诉人自行承担,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532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江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判决后,自诉人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点评】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在被自诉人余某某无故殴打且逃跑难度较大情况下,其法益受到紧迫的不法侵害,而使用防卫工具致伤自诉人余某某,其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属正当防卫。故自诉人余某某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无罪。被告人江某某实施正当防卫致自诉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由于被告人江某某无伤害故意,实施正当防卫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自诉人余某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不负责任。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3287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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