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和大海公司(化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劳动报酬约定,奖金将依据公司及个人的绩效指标达成情况发放,绩效指标及目标绩效奖金发放原则另见绩效政策。后因大海公司未能发放承诺的绩效奖金,李先生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大海公司应支付李先生绩效奖金6万余元,大海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大海公司支付李先生目标绩效奖金6万余元。
原告大海公司诉称,李先生于2018年4月入职公司,于2019年7月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公司未予同意。李先生基于此,在未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发出解除通知,公司按个人离职处理。李先生向公司主张绩效奖金的依据是雇佣协议,而雇佣协议中载明为“目标绩效奖金”,并载明该奖金依据公司和个人绩效情况发放。2018年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全员当年均无绩效奖金。劳动仲裁将未发奖金认定为拖欠工资,并以此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错误,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奖金。
被告李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其所主张目标绩效奖金为2018年的4月至12月的奖金,当时公司承诺为2018年年底进行目标绩效考核并发放奖金,且雇佣协议中未约定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无需支付上述奖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佣协议》执行,且双方于雇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薪酬包含基本工资及目标绩效奖金,故双方约定的目标绩效奖金应为李先生薪酬的组成部分。依照雇佣协议的约定,目标绩效奖金依据公司及个人的绩效指标达成情况发放,绩效指标及目标绩效奖金发放原则另见绩效政策。大海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对李先生劳动报酬的核算方法举证证明。大海公司认可公司并无相关绩效政策,亦未进行绩效指标考核,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严重亏损,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目标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公司盈利或亏损相关联,大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海公司据此主张不予支付李先生2018年目标绩效奖金缺乏相应依据。经法院核算,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大海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当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薪酬包括目标绩效奖金时,其应就该绩效奖金发放的条件及标准制定相关的考核制度。如果未制定绩效考核制度,但按时足额发放该项绩效奖金,应当认为该项奖金构成劳动者固定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当劳动关系双方因目标绩效奖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方就其工资核算的标准及其不需要支付相应奖金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并未就绩效奖金的支付条件做出特别约定,应当认为该奖金的支付与公司的盈利状况没有关联。公司无论是亏损还是盈利,只要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且满足了劳动合同要求的条件,则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绩效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