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通过,这是中国人民的大宪章,在一个时期内起着新中国临时宪法的作用。其中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随后,根据革命和建设的需要,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撰文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立法,涤荡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泥浊水,保障社会改革顺利进行。
立法镇压反革命
新中国成立初期,人民解放战争还没有完全结束,人民政权仍面临国民党遗留在大陆的反革命残余势力的威胁。
尤其是朝鲜战争爆发后,国民党遗留在大陆的反革命分子大肆散布谣言,进行种种破坏和捣乱活动,残害革命干部和群众,妄图颠覆人民政权。
党史资料显示,1950年,各地有近4万名干部和群众被反革命分子杀害,其中,仅广西就达7000多人。
1950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称,发生多次反革命的武装暴动,杀害我们干部多人,抢劫甚多公粮和物资,并在各地工厂、仓库、铁路和轮船上进行了多次的破坏。这证明在这些地区反革命分子的活动仍然是十分猖獗的。
中央认为,对于这些反革命活动,各地必须给以严厉的及时的镇压,决不能过分宽容,让其猖獗。
1950年12月,镇压反革命运动在全国展开。
195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公布施行。其制定依据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目的是为惩治反革命罪犯,镇压反革命活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具体规定了处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方法,为镇压反革命提供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标准。
例如,反革命罪的概念是,“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
党史资料认为,镇压反革命运动扫除了国民党遗留在大陆的反革命分子,基本上肃清了特务及会道门等反动组织,社会秩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安定,有力地配合了土地改革和抗美援朝战争。
立法惩治贪污犯罪
在经济上,新中国继承的是一个千疮百孔的烂摊子。
为了发展国民经济,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经济纲领之一。党史资料显示,到1950年初,全国接管官僚资本的工矿企业2800多家、金融企业2400多家。国营经济迅速建立起来。
与此同时,在全国人民努力增加生产的过程中,各地党政机关内部暴露出贪污、浪费现象和官僚主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51年12月,党中央作出《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三反”运动拉开帷幕。
随着“三反”运动的深入开展,党中央发现许多贪污分子的违法行为和社会上不法资本家的违法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于是,1952年1月,党中央发出《关于首先在大中城市开展“五反”斗争的指示》,“五反”运动由此展开。
党史资料显示,据统计,全国县以上党政机关参加“三反”运动的总人数为383万多人(未包括军队的数字)。经核实,贪污1000万元以上(旧币,旧币1万元合新币1元,下同)的共10万多人。经审理定案,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被免予处分或给予行政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者9942人,判处死刑者42人。
在运动如火如荼的发展过程中,惩治贪污刑事立法应运而生。
1952年3月,政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根据“严肃与宽大相结合、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规定了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
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条例共18条,对贪污罪以及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还首次确立了严重的贪污腐败应予“死刑”的条文。
为出台刑法奠基
除了这两部单行刑法之外,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还颁布了其他单行刑法。
例如,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颁布,依法对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和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等进行刑事打击。
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已经展开。
1950年,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成立专门的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在搜集大量刑事立法资料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后几经修改,到1954年9月,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大会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组织起草班子开始刑法的起草工作,于1957年6月写出第22稿,于1963年10月写出第33稿。
关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立法活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希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评价称,在建国后头3年,我国集中力量完成了新解放地区的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活动、“三反”“五反”运动,同时还穿插进行了全国性的禁毒、禁娼运动。在这些运动中,我国总结了实践经验,先后制定了一批重要的刑事法律法规,从而奠定了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初步基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副主任樊文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尤其是1949年到1952年这一阶段的刑事立法,尽管一些条例属于暂行或试行性质,但刑法所具备的一些架构性要件都已经具备。
“基本原则、具体的个罪、刑罚制度里的刑种、量刑幅度等,在当时的一些单行法规里已经有所规定,而且还涉及一些程序上的操作规则。因此,可以说是初期刑法的一个小型发展。”在樊文看来,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已经具备后世刑法的雏形,为此后刑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法治日报全媒体见习记者 孙天骄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