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强化上游意识,勇担上游责任,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态环境愿景,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依法妥善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机制创新,不断探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模式,提升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司法能力和水平。以优质司法服务保障三峡库区生态环境安全,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现公布5件典型案例。
1重庆市巫溪县林业局诉杨某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杨某寿为修建私人养老院,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受让山林、耕地进行挖掘,后又在原挖掘机通道基础上进行施工加宽和平整,形成一条土坯路,并将泥石直接弃于下方山林,致使下方山林植被及土层全部被毁坏,当地地形地貌被改变。2018年,巫溪县森林公安局以杨某寿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检察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寿共占用防护林地6.43亩,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杨某寿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1万元,决定对杨某寿不起诉。经鉴定,杨某寿占用防护林地6.405亩,生态损失费用59 439元;现场地形地貌已改变,林木植被及种植土层全部破坏,部分地段大量岩石、母岩裸露,已不适宜植物生长,不可恢复造林,需采取异地植被恢复造林措施,恢复费用5215.43元。巫溪县林业局与杨某寿就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能达成协议。经巫溪县人民政府指定,巫溪县林业局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巫溪县林业局的申请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诉讼。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巫溪县林业局与杨某寿申请就赔偿事宜继续磋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寿承诺于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在区、县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于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59439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替代性生态修复费用5215.43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并未明确人民检察院能否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探索了人民检察院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典型意义。人民检察院在前期刑事案件中对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掌握较为全面,允许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后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能够帮助行政机关及时收集、分析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提供专业支持,助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能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责,督促行政机关严格依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履行职责、监督赔偿义务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将磋商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全过程,最终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双方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引导双方继续磋商的成功经验既用生动司法实践丰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内涵,又践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促使行政机关主动履职与被告进行磋商的立法目的。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 年11 月至2016 年4 月,张某奉、赵某辉为种植药材销售获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在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1 组小地名“铁厂沟”处,雇请他人用挖掘机作业的方式损毁林地,后药材尚未种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勘查,毁林面积为118.43 亩,海拔1920 米至2040 米,按林种为防护林,按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2017 年4 月27 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1刑初119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奉、赵某辉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林地,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遂判处张某奉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赵某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张某奉、赵某辉主动补植树苗以期恢复植被。
2019年9月2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就违法毁林开荒造成的环境损害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恢复方案(次生公益林补植营造成本21.2666万元+补植区域幼林抚育10 年成本40.3275万元,合计61.5941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支付鉴定费用3.5 万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虽然二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为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主动购买了苗木原地补植。但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损毁区域虽已有部分苗木补植,补植苗木总成活率约为42株/亩(毁损区域共计5000余株),原补植缺少规划,植株长势纤弱,后期抚育不到位,损毁区域林地植被尚未得到有效恢复,仍存在大量地表裸露区域,为降低对案涉区域的生态影响,在受损生态环境没有得到有效恢复的情况下,二被告仍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应继续进行补植营造,并对补植林木进行有效抚育管理。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恢复损毁林地需补植营造成本21.2666 万元及10年幼林抚育成本40.3275 万元。本院审理的同组另四案中,鉴定机构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则认为“补植地块抚育管护总期限为3 年,从苗木栽植后第二年算起”。除此之外,两鉴定机构均认为需对损毁林地进行清林整地、设计种苗组织、幼林抚育管护等,以保证林地快速恢复成林。因本案所涉林地与另四案林地系同一区域,地形地貌类似,毁损及原补植情况大致相当,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另四案中均主张对毁损林地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管护3 年,也即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可补植后的幼林抚育管护需3 年,且根据《重庆市国土绿化提升行动检查验收办法》(渝林造〔2018〕70 号)标准,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根据鉴定意见管护10年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亦参照另四案同类地块修复所需费用的均值730 元/亩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6453.90元。对于鉴定费用,二被告应予承担,但基于另四案鉴定费用的平衡考量,本案鉴定费3.5 万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5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在奉节县云雾乡红椿村,该地为三峡库区腹地、渝鄂两省交界之处,地势偏远,交通不便,经济滞后,部分农户为追求经济利益,毁损林地。竭泽而渔、焚薮而田的做法,从短期看获得了经济利益,暂时改变了家庭条件。但是,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林地的毁损必然影响到当地的水源涵养、固碳制氧、防风固沙等生态体系。从长远看,这是得不偿失的,是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整个社会将为修复治理受损环境而付出更高的成本。应引以为戒,正确认识、科学把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守护好库区的绿水青山,变绿水青山为金山银山。
3蔡某国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国系重庆市城口县厚坪乡村民。2018年5月,林主唐某业和李某春先后将各自火烧迹山林出售给蔡某国,双方约定由林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次月,唐某业和李某春将各自申办的活立木蓄积5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交予蔡某国。同年7月,蔡某国携带油锯前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厚坪乡庙坪村4组小地名张家湾的山林砍伐林木,共计砍伐杉木、马尾松614株。经鉴定,涉案林木活立木蓄积为69.331立方米。二审中,蔡某国主动提出愿意进行生态修复,并与城口县林业局、基层政府、村委会达成了《生态修复协议》。
法院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蔡某国未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进行采伐,严重违反国家林业资源管理秩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对林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破坏严重。遂判决被告人蔡某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蔡某国采伐的林木系过火林木,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愿意积极实施生态修复;城口县司法局认为蔡某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审改判蔡某国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林业资源犯罪,森林不仅是自然资源,也是生态系统重要组成部分。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林木的砍伐、林地的毁损必然影响到当地的水源涵养、固碳制氧、防风固沙等生态体系,保护森林资源具有重要生态意义。本案在严厉打击滥伐林木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践行生态修复理念。被告人在二审中积极认罪悔罪,愿意就地修复,补植林木,按照《生态修复协议》内容定期开展巡山护林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将履行情况纳入其社区矫正内容。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惩防并举,修复优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也是生态修复与社区矫正相融合的有意探索。
4向某国、张某树、罗某香、龚某春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6月,向某国为经营其在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的“专卖高山粮食腊肉店”,先后向张某树、罗某香、龚某春等人非法收购了野斑羚、豹猫、野猪腿、野猪头、赤麂、林麝和豪猪,并非法出售了赤麂和野斑羚肢体。2019年,张某树非法收购林麝和赤麂。2020年1月,向某国向张某树求购林麝和赤麂,张某树便安排其妻子罗某香将林麝和赤麂出售给了向某国。2019年12月,龚某春在巫山县建坪乡建平村3社(禁猎区)使用禁用猎捕工具猎捕夹猎捕了2只豪猪并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向某国。
2020年6月3日,巫山县公安局从向某国处搜查出以上野生动物尸体并扣押。同日,从龚某春处搜查并扣押了4个猎捕夹和约30根豪猪刺。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林麝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斑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向某国、张某树、罗某香、龚某春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171000元。
法院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国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法规,为谋取私利,开设经营店铺,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林麝,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野斑羚,情节严重,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张某树向他人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林麝,安排其妻子被告人罗某香将林麝出售与被告人向某国,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树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罗某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龚某春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非法狩猎罪。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造成野生动物资源重大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受刑罚惩罚的同时,应当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遂判处被告人向某国、张某树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罗某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龚某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向某国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71000元;张某树、罗某香在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某春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责令四名被告在重庆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作为维护自然生态循环的重要环节,对地球和人类的和谐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然而,少数不法分子为追求利润,泛滥捕杀,形成一条非法交易链。本案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第一,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基本覆盖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涉及的猎捕、收购、出售、运输的完整过程。本案裁判,对犯案主犯判处监禁刑,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决心,同时也充分体现刑罚宽严相济原则,对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第二,本案判决被告向某国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171000元,借此通过赔偿损失,最大化弥补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及时修复生态环境。第三,本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必将对以野生动物为对象的犯罪行为起到应有的震慑。此外,本判决还呼应了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要求。
5重庆市万州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诉重庆市某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某镇农业服务中心(简称甲农服中心)与重庆市某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乙农业公司)签订了《马里槽沟水库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万州区某镇大溪村的马力槽水库及设施承包与乙农业公司经营,承包期2005年12月1日至2032年1月31日。承包费每年4000元,每年12月1日前交清。后因该水库被定为饮用水备用水源,禁止投放饲料养殖,乙农业公司养殖收益减少,从2012年开始以此为由未再交承包费,甲农服中心诉请解除承包合同。
法院裁判
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水库被确定为饮用水备用水源,从环境保护及周边居民用水安全的角度考虑,应禁止在案涉水库投放饲料肥水养殖。这一变更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非甲农服中心擅自变更,因此乙农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遂判决解除甲农服中心与乙农业公司签订的《马里槽沟水库承包合同》。
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饮用水是公民生存权的基本物质保证,确定饮用水备用水源是社会发展中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有力保障和举措。本案中,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乙农业公司承包甲农服中心的水库进行养殖经营,从企业追求利润的目的,肥水养殖有利于收益最大化,但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权利应让渡。因此,当案涉水库被确定为饮用水备用水源禁止肥水养殖后,乙农业公司的养殖行为将受到一定范围和程度的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相关义务,乙农业公司在养殖经营中既要履行合同约定,也要遵守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本案表明,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导致合同履行条件的变更,相对人不能以履行原合同主张另一方先履行。本案中基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基础动摇而予以解除,虽是一例一般的渔业承包合同案件,但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审判理念,以司法护航生态文明建设,以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