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川法院审理了一起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以房屋拆迁协议上的笔误不影响实际面积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陈某夫妇是武隆区某村村民。2015年5月15日,因铁路项目建设需要,当地镇政府与刘某二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镇政府把本应为35.2㎡的猪牛圈补偿面积误写为52.2㎡。协议签订后,某镇政府按照35.2㎡的标准支付完补偿金额。2021年1月18日,刘某和陈某认为镇政府未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金额,遂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照52.2㎡标准支付猪牛圈的补偿金额。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原告刘某、陈某要求被告镇政府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猪牛圈面积52.2㎡为标准对涉案猪牛圈进行补差补偿,实际是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按照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法院不主动对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作书面协议时的笔误不影响涉案猪牛圈实际面积为35.2㎡的事实,原告刘某、陈某要求被告按照52.2㎡的标准对涉案猪牛圈进行补差补偿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