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不当得利的案件,依法判决被告葛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葛某男土地安置费29200元;驳回原告葛某男其它诉讼请求。
该院审理查明,原告法定监护人刘某与被告葛某敏于1996年12月18日在原岳阳市云溪区松阳湖农场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葛某,现已成家。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葛某男。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葛某敏于2014年11月25日在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葛某敏与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葛某男由刘某抚养。判决后葛某敏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一)(二)内容。2018年8月,被告葛某敏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松杨湖街道办事处擂鼓台社区居委会码头组土地征收,葛某敏和葛某、刘某和葛某男均为补偿、安置对象。根据拆迁安置房和货币补贴的要求,刘某领取了与女儿葛某一起共计153000元的货币安置补贴款,葛某敏领取了与儿子葛某男一起共计90平米的安置房。同时刘某领取了本人的土地安置费29200元,代女儿葛某领取了此款;被告葛某敏委托妹夫邓某领取本人和儿子葛某男的土地安置费各29200元。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找被告讨要此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该院。
另查明,岳阳市云溪区松杨湖街道城乡建设事务中心出具证明:1、刘某申请其本人与家庭成员葛某实行货币安置。2、鉴于刘某与葛某敏已离婚现实情况,根据当事人要求,其子女份额各得一人,面积45平方米,折算现金76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得利人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刘某与被告葛某敏离婚时,判决婚生男孩即原告葛某男随刘某生活,因此原告葛某男的财产应由刘某监管。所以被告葛某敏在松杨湖街道城乡建设事务中心领取的原告的土地安置费292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安置费29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刘某在协商安置费货币补偿时,考虑房屋居住面积大的好处,于是将自己与儿子即原告葛某男都采取安置房的形式,合并一起计算90平方米的安置房,属于从利益考虑,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原告可以对被告葛某敏另行主张其45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利。二、关于是否适用《民法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同时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也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