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让网络社交打破了传统社交的时间和空间的局限。如今,微信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必备通讯工具,而每个人或多或少也都已加入到一些“群聊”中。微信群究竟是私密空间还是公共空间?在微信群内真的可以“畅所欲言”吗?下面这个案例可以启发更多的思考。
A公司在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M女士系该公司的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K女士到上述美容店,因此前祛斑事宜与M女士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处理,给予K女士行政拘留三日。
A公司、M女士在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现群主发布了对他们辱骂或污蔑的言论,并将M女士移除微信群。A公司、M女士将K女士诉至法院,请求K女士赔礼道歉,并通过公告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K女士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A公司、M女士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
K女士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该情况,自己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该纠纷。后经调查取证,确认K女士使用的微信号系该群主。
法院经审理认为,K女士在与M女士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M女士照片作为配图,对二原告使用了贬损性言辞,K女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故其行为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K女士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他人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K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K女士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A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的经济损失和M女士的精神损失。A公司请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K女士在美容店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M女士精神损失二千元。
法官提示:
依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微信作为社交工具被广泛使用,在给公众带来很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需要受重视的法律问题。微信聊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常态,大家手机里几乎都有几个群聊,微信群虽然便捷,但也不能随意发表言论,特别是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