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9月23日,受援人姜某华向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姜某华陈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佛山市某照明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拍卖了该公司的设备,得执行款227000元。2019年7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6执综74号《关于被执行人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告知书》。该公司涉被执行案件分别有(2019)粤0606执1604、7599、7601、9004号及(2018)粤0606执2186、5468、7939、10238、12276、12335号,申请执行的债权标的及代垫支的诉讼费用合计2509357.5元,其中工人工资487736元。因执行所得款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故顺德区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清偿评估费、拍卖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后,决定对莫某水等25人的工资债权优先分配,而含姜某华在内的其他普通债权在此次分配中未能受偿。
姜某华认为自己在(2019)粤0606执9004号案件所享有的赔偿款172097.26元,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所获支持的金额,虽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受伤,但也是因工作受伤而引起人身损害的债权。姜某华在收到上述分配方案告知书后,于2019年8月1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收到莫某水等25人提出反对的意见和顺德区人民法院的不支持裁定之后,无奈之下,姜某华向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申请了法律援助。
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受理姜某华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9月23日指派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麦勇常律师承办姜某华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分析,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其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工人工资债权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分配顺位问题。首先,关于工人工资债权,是基于职工劳动和劳动法律法规等形成的,从实现债权的目的和意义上讲,职工工资作为一种特种债权必然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将其列为破产程序中第一清偿顺序,这体现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其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损害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一旦损害就很难甚至无法恢复,故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应对受害人权利作出相应的最低保障和救济。但是目前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又因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一般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故最终只能归入普通破产债权,于第三顺位进行清偿。但这对被侵权人来说无疑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公序良俗。
为此,承办律师于2019年11月21日参加庭审,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虽然原告姜某华与被告佛山市照明公司虽在法律上为劳务关系,但其在(2019)粤0606执9004号案件所享有的赔偿款172097.26元是因工作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条文对于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但工伤赔偿之债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虽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过实际上都是对受害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救济,都具有人身属性,属于特种债权,故不应做出区分,否则同属人身关系的特种债权却不同救济,将有违立法原则与精神,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受援人姜某华所享有的赔偿款是因工作受伤而引起人身损害的债权,该笔债权事关其自身及家庭的生存权问题,其具有人身属性和优先性,故与其他债权相比,具有实现债权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应按照工人工资性质一样的分配顺序分配。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认为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是为了保障工人的基本生存生活。而原告姜某华主张的赔偿款172097.26元,是其在被告佛山市某照明公司工作时受伤而引起人身损害的债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其在性质上亦属于特种债权。且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明确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一般原则和精神。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维护工人生存权及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本案工人工资债权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在同一顺位中按比例清偿。2019年12月2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06民初2166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支持了姜某华的诉讼主张。
胜诉后,姜某华拿着判决书于2020年3月5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分配。
2020年12月8日,受援人姜某华向承办律师发来喜讯,其最终在执行中得到了分配款52872.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做出了规定,但是尽管如此,该条规定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例如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未给予直接明确的规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是多种多样的,当其资不抵债进入到破产程序时,那么便意味着债权人可能无法实现全部债权。工伤赔偿之债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虽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过实际上都是对受害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救济,都具有人身属性,属于特种债权,故不应做出区分,否则同属人身关系的特种债权却不同救济,将有违立法原则与精神,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受援人姜某华的执行诉求最终亦得到了妥善的处理结果,合法权益依法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