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驾驶人准驾不符造成他人死亡,死者家属能否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近日,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驾驶人准驾不符开牵引车与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他人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驾驶,且行经弯道湿滑路面操作不当,导致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失控侧滑至对向车道与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因肖某年仅38岁,上有患病的老人需赡养,下有两个孩子要抚养,诉请保险公司和驾驶人戴某赔偿1586227元,因保险公司拒赔,死者的家属(父母、妻子、子女)作为原告诉至法院。
渌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该免责条款仍不生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有一栏名为“重要提示”并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但该重要提示一栏中并没有被保险人的盖章或签名,且本案的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是独立分离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共计人民币1182000元。
判决后,被告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本案中各方对戴某准驾不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违反该规定并不直接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效果,需要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仍属于约定免责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该免责条款仍不生效。但是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拒赔。